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瑞鑫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茂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3293号
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22113891N
法定代表人:涂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罗玉武,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洪文,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E8WR97Y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二铺村委会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亮,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遵义县。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东艳,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武、罗洪文,被告**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东艳、田中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05726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22231.21元(利息以5057261.94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幺铺镇两河村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之后被告尚有5057261.9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16日原告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被告就该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的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20年8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5057261.94元工程款,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全款,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其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撤销。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幺铺镇两河村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最终的结算。2020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称其手下的农民工闹得太凶,需要被告配合其签订一份假的《协议书》来安抚农民工情绪,否则会导致农民工闹访等恶劣后果。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签订一份协议书来应付农民工闹访事宜,过后原告提交正规的结算资料,双方经过正规结算后再来谈支付工程款事宜。协商后被告在其制作的协议书上盖章。后原告一直未提供正式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现在却仅凭一份《协议书》来索要五百余万元的工程款,系欺诈,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双方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幺铺镇两河村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索要的也是工程款。原告不能仅依据一份《协议书》来诉请支付其工程款,而应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主体资质文件、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证据,来证明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其按时进场施工,按期完工,已经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等,在上述条件满足时,被告才具有了法律上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又以要做工程资料为由将被告手中的合同及相关资料骗走后,并没有将施工资料送回,也拒绝与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工作。被告多次到工地现场查看,其所完成工程多处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被告认为双方还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三、涉案工程双方对工程已经完工的总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问题都具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之规定被告申请鉴定,但要求责令原告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来配合鉴定工作的完成。如果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仅凭一份欺诈取得的协议书而索要巨额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企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安顺市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将该工程转给张良。被告认为从合伙协议上来看,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结算书,证明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对于涉案的工程量及资料,被告监理公司都知晓。结算书载明该结算款是500多万元。被告认为会议记录和内容,记载了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施工结算资料,不能确定支付多少工程款。且关于结算书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盖章。该结算书被告到目前都没有收到过。委托书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计量资料只是对工程量的计量,工程的造价从这份资料体现不出来。
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了原告施工的两河村项目工程结算结果,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是500多万元,且约定了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盖的公章。原告施工中没有向被告提供正规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签订协议书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验收,不可能因为一页纸而支付500多万元的工程款。
4、原告提交的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任免职书等相关材料,证明通过原告公司股东开会决定,任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结合《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被告认为是不是***本人签字不清楚,但没有盖公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建设两河村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建设项目是2017年8月7日。该合作协议不是当时签订的,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总造价大约10亿人民币,第一次付款节点是工程量要到达3千万,发包方才向承包费付款,该协议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是空白的,不管是合同的主文,还是通用条款,大部分都是空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可能对实质性内容约定空白,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黔04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安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2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的项目因原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张良进行施工,张良根据被告以及原告、监理单位的结算书,起诉原告的金额是500多万元。经西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的主体不是被告公司,被告是斛兴公司。内容上是斛兴公司和张良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是贵州斛兴公司向张良作出的,判决及调解内容不管是什么结果,并没有涉及被告,原告与张良之间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对抗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必须与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否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备。
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8月7日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两河村环境治理及旅游开发项目(又名两河村“田园结合体”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工程内容:A段区域内所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路网、河道治理、管网、绿化,A段区域内的别墅及其他项目。”2017年8月30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安顺市幺铺镇两河村道路河道项目部又将“河道项目工程”交与施工人张良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伙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按工程计价下浮12%。合同签订后,张良对合同约定的幺铺镇两河村“田园结合体”项目A区公路及水库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4月1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汇总资料后三方盖章认可。2018年4月10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制作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村“田园结合体”项目A区公路及水库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格为5057261.94元。
2018年12月28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分包人张良作为两河村“田园结合体”项目A区公路及水库工程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根据其与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5057261.94元向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系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宜未果。实际施工张良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工程造价下浮12%即4450390.51元,并扣除已收到的民工工资520000元,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3930390.51元。2019年5月29日本院(2019)黔04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良的工程款3930390.51元、工程保证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3990390.51元。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9年11月7日安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黔04民终1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一、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张良工程款3930390.51元、工程保证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3990390.51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9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2020年3月30日起,每季度30日前支付250000元直至还清。…”
2020年4月16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10月27日吴弟君代表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幺铺镇两河村田园综合体工程项且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了施工。现甲方资金将陆续到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吴弟君代表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工程项目遗留工程款未支付事宜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根据甲方、乙方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结果,甲方在2020年8月底内将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大写伍佰零伍万七仟贰佰陆拾壹元玖角肆分(¥5057261.94元)一次性拨付到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二、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全款,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其他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支付此款后,甲方如有适合乙方做的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签字(章)后生效。”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其法定代表人方贤平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因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原告提出如上所请。
同时查明,案涉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并未最后竣工验收。第三人***系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两河村环境治理及旅游开发项目(又名两河村“田园结合体”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本案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一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黔04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安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270号民事调解书,结合2020年4月16日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与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确认案涉工程量的价款为人民币5057261.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安抚农民工情绪,配合原告签订的一份假的《协议书》,系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三)…”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原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双方还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因案涉整体项目并未完工,现处于停工状态,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目前不能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就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结合协议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依法应予确认,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总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问题主张申请鉴定,但要求责令原告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来配合鉴定工作的理由,因诉讼中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57261.94元。
二、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057261.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56元,减半收取24028元,由被告安顺市**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红 琴
法官助理 杨   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