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边阳镇下坝大坡C11-1-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728722113891N。
法定代表人:涂正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武,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顺市瑞鑫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二铺村委会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E8WR97Y。
法定代表人:方贤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吴弟君,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顺市瑞鑫宏远农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弟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柴油款油款394208.5元,并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油协议》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系吴弟君的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弟君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给吴弟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在《供油协议》上也加盖了案涉项目的项目章。上诉人基于合理信任,加之双方之间也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项目章。故可以充分认定案涉《供油协议》上的公章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章,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其次,原审认定关于购买活动板房的十五万元上加盖的项目章属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章,并以此认定该活动板房的房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足以充分说明前述项目章应为被上诉人的,供油协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油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利息。
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吴弟君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柴油款394208.5元,并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误工费、垫资62516元、办公用具费10370元、活动板房费150000元,共计2228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10月31日,原告**、黄国龙与被告吴弟君代表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村环境治理及旅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花海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对项目名称、地点、资金来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根据工程需要,于当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50000元活动板房。有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单为证》。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吴弟君又签订供油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弟君向原告提供柴油,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弟君预付油款40万元,有被告吴弟君向原告出具收条为证。2017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办公用具后,依约安排人员、挖机进场,30天后,因被告的规划未达到相应标准,原告一直未能施工。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弟君达成补充协议,并约定2018年8月30日,被告吴弟君自愿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活动板房款150000元、误工费和垫付款62516元、购买办公用具10370元及油款
394208.5元,被告吴弟君自愿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油款利息,若逾期未退还原告油款,被告应承担2.5%的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退还原告垫资款、购房款、油款等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吴弟君代表的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村环境治理及旅游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花海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进场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和挖机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规划未达到相应标准,原告一直未能施工。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垫资费、办公用具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油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吴弟君与原告签订的供油协议,因协议中未加盖有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吴弟君的个人行为,为此,二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油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垫资款、办公用具费、活动板房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捌佰捌拾陆(¥2228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施工合作协议》《供油协议》原件核对,两份协议原件均加盖“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幺铺镇两河村道路河道项目部”印章,且经查阅一审庭审记录,**、***在举证时明确陈述《供油协议》加盖有项目章。2.**、***一审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向吴弟君支付40万元油费,分别为:2017年11月14日,委托涂达春通过其账户转账10万元到吴弟君账户;2017年11月1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到吴弟君账户,当日现金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1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吴弟君账户;2017年11月21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吴弟君账户。吴弟君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3.2018年3月30日,吴弟君代表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油款394208.50元,甲方在2018年8月30日结算给乙方,若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2.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油款394208.5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供油协议》中的乙方有吴弟君的签名及加盖“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幺铺镇两河村道路河道项目部”印章,结合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印章载明的项目为其承包项目、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吴弟君的授权委托书等事实,足以认定吴弟君系代表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供油协议》,故《供油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弟君系代表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收取40万元油款,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该补充协议虽无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均与《施工合作协议》《供油协议》有关,且从内容来看,是因案涉工程停工后进行的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弟君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该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按期返还油款,应承担返还油款及支付未返还油款2.5%的违约金的责任。故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该394208.50元油款返还上诉人**、***并支付2.5%即9855.21元违约金。对上诉人关于从2017年11月14日按照月息2%计付油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支付的其它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8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柴油费394208.50元及违约金9855.21元,共计404063.71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上诉人**、***负担1994元,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上诉人**、***负担1994元,被上诉人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审 判 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良艳
书 记 员  蒙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