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111号
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安邦华城第17栋一层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22113891N
法定代表人:涂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武,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县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原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斛兴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向原告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213536.02元的正式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黔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13536.02元的义务。然而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完成付款义务之后,三被告未按照规定,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在甚至明确拒绝开具发票。综上,申请人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被告辩称:被告就原告起诉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有如下几个理由:一、被告不属于开具建筑施工工程款发票的主体资格,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是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内部合作关系,签署的合同为《内部合作协议》,本案不属于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获取款项的依据为内部合作关系中的劳务报酬和内部合作状态下的工程款价款支付,被告无需开具任何发票给原告,相反就涉案工程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体为承建方即被答辩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各方有开具相应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中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就不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应双方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可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三、是否开具发票并非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范围。《内部合作协议》未约定开票条款,即开票不属于合同义务,而应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根据建设工程中的惯常操作,实际施工人(被告)每月将劳务费分解为民工工资,并将民工工资交付给原告,而民工工资是属于建设成本支出的部分,对于部分工资成本是可以直接扣减应纳税额的,如判决被告再开具发票给原告,无疑使原告又会额外虚构成本列支项。因此,查清并认定原告是否应需就本案所涉劳务费(工程款)支出缴纳税款或是否应由相对方开具发票只能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在税务机关还未查清并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对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作出裁判,就会属于越权审判,裁判错误。四、本案中,审查被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还应当考虑价款是否含税及税费承担主体等问题。本案中工程款(劳务款)1213536.02元未约定为价款是含税还是不含税,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属于不含税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并未注明含税,因此应认定定为不含税价款。另外、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价外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属于购买方(木室即为被答辩人),而本案中原告属于购买工程劳务服务方,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税款承担主体时,按照法定的税款承担主体也应认人定为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等人承担开具发票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因与本案原告斛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作为原告,以斛兴公司、贵州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依法判决斛兴公司、雄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213536.0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1213536.02元从2018年9月27日起所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黔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斛兴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实际是斛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已经过总包单位斛兴公司、发包单位雄丰公司审核,并且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雄丰公司,斛兴公司、雄丰公司至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结算,斛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13536.02元,***、***、***主张斛兴公司欠其工程款1213536.02元至今未付,斛兴公司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判决斛兴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536.02元;雄丰公司作为业主发包方认可关于涉案的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斛兴公司支付,故其应在欠付斛兴公司的工程款即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213536.02元范围内对本案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判决:一、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3536.0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二分之一(逾期利息以1213536.02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安顺雄丰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213536.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斛兴公司将该判决明确的工程款1213536.02元支付给了***、***、***,完成了付款义务。现斛兴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履行获取工程款1213536.02元的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执20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向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按《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服务,原告已按生效判决书向三被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各方有开具相应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但经本院向税务机关了解,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论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只要提供了应税服务都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内部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三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提供了建设工程应税服务,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依法申报并纳税,并向原告履行开具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开具并交付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三被告辩称《内部合作协议》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内部合作关系,不属于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2019)黔0402民初6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工程仅为劳务分包,材料为代购,但该辩称与被告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也与生效的(2019)黔04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按定额下浮3%就是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但无证据证实。三被告辩称不属于开具建筑施工工程款发票的主体资格,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经向税务机关了解,公民个人应到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增值税发票,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213536.02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