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4民初2800号 原告:***,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龙坪镇安邦华城第17栋一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2211389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资金占有期利息34650元(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并按年利3.8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变更前名称为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罗甸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二、被告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二、被告三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进行X高铁溆浦县毁损公路修复工程项目相关事项,并对代理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罗甸县建筑有限公司均予承认。委托期限为本工程完工结清为止,具体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和***(案外人)与被告二就该项目签订了《X高铁溆浦县公路修复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退出合同,原告一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二给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二又以建项目部为由要原告再支付了2500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二支付了225000元。之后因各种原因,原告与被告二签定的上述合同未履行,原告即要求被告二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二分几次向原告返还了45000元,仍有180000元未返还。经了解,2015年11月13日,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一,因此被告一依法应对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义务,同时根据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二、三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一应对被告二、三的行为承担义务;而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共同利益体。因此,被告一、二、三应连带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斛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与***签订《X高铁溆浦县公路修复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形式、计算即付款方法、质量标准、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单价外,另行补助乙方施工方150万元等内容。该合同书并未有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在发包人及落款处签名。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原告***自述合同签订后***退出合同,原告一人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以及另行支付被告***2.5万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已分几次共返还4.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书复制件显示:2015年9月22日,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罗甸县斛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进行X高铁溆浦县毁损公路修复工程项目实施。代理人在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于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本工程完工结算为止,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日”。该委托书系复制件,无原件比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依据该委托书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 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及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对合同各方不具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基于《X高铁溆浦县公路修复施工合同书》收取了原告***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22.5万元,该款项系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4.5万元,故被告***应对余款18万元继续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鉴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对其同意由被告***占用资金的期间,系其自愿行为,不应考虑其资金损失。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返还,故自该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双方未约定,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方式确定。因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为以1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390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