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筑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筑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筑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方竣工后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报我公司及业主方签批,才能进行竣工结算。但被上诉人拖延工期长达3年,期间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相关设备检验、竣工实验、设备技术维护完善等工作,也没有履行提交检验及设备调试报告、竣工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原审认定“……***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且第三人筑水公司已验收并使用案涉设备”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判决我方支付所有款项,损害我方权利,回避及转嫁被上诉人法定及约定的义务,违反平等、公平原则,且会导致剩余工程无法保证,扩大我方损失和风险。二、被上诉人诉请的“东郊水厂高压软起配电房装修后期增加内容”新增项目的款项合计33543.5元,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从未就该部分与被上诉人进行书面协商或认同,且被上诉人未获得业主方筑水公司的批准或授权。《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已约定所有安装调试验收的项目及费用。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我公司及业主方批准的情况下主张本合同存在增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以我方工作人员***向其发送过33543.5元的清单以及第三人筑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而支持被上诉人35543.5元的诉请,该情况说明只能说明第2、4、5、6、8、9项符合现状,并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且第1、7、10项第三人无法确认是否发生,该项费用不应有我方承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清单35543.5元的费用。一审仅以单一孤证、极度缺乏证据链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一审中已经提交图片,对于第1、7、10项打墙砖的问题,已经实际施工,只是装修后被遮挡了。 原审第三人筑水公司二审**:我公司只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我方并不知情。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及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85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查明,第三人筑水公司通过招投标采购东郊水厂软起动器及电缆,上诉人**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东郊水厂软起动器及电缆采购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0日,**公司将上述软起动器设备的安装及配电房的装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价款为160000元,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其中软起动设备在2013年10月13日安装完工并在2013年10月14日投入使用。双方协商一致后,***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2日,**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邮箱(473×××@qq.com)发送了一份主题为“东郊水厂设备安装承包合同2013.10.23”的邮件给***,随后双方签订了《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东郊水厂软起动器设备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在配电房装修过程中部分项目有增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通过其工作人员***的邮箱(473×××@qq.com)发送了一份主题为“东郊水厂配电房装修后期改造施工内容报价”的邮件给***,该邮件附件“东郊水厂高压软启配电房装修后期增加内容”列明了增加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增补说明,并明确了增量价款合计35543.5元。2013年11月27日,**公司向***支付首期预付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4月26日,***向**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473×××@qq.com)发送了一份主题为“东郊水厂软启柜安装平面布置图”的邮件。2014年7月29日,***向**公司出具税务发票两张。2016年2月2日,**公司向***支付进度款人民币30000元。重审中,经向第三人筑水公司询问,筑水公司称**公司已安装并交付使用案涉软起动器设备,筑水公司验收时间大概在2015年,尚欠质保金未付**公司,但质保期已过;案涉东郊水厂高压软启配电房装修后期增加内容所涉增加项目除需拆除才可见装修情况部分外,其余部分均实际施工。 原判认为,一、关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为**公司安装软起动器,主材由**公司提供,相关辅材及安装所需机具由***提供,***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通电运行工作,同时,还约定***需完成配电房的装修。上述《承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合同,**公司与***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据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本案中,***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相关电力设施业务,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承装电力设施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安装、装修费用,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且第三人筑水公司已验收并使用案涉设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同时,***按约完成配电房装修工作,**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装修款。《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万元,加上配电房装修后期改造增量价款35543.5元,共计195543.5元。**公司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增加配电房装修后期改造工程量及***已实际施工,原审认为,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是**公司工作人员发给***的配电房装修邮件,可以证明**公司要求***完成配电房装修工程增加项目及项目价款。二是***收到邮件后虽未回复,但根据筑水公司**的配电房装修现状情况,可证明***已实际施工,表明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公司已付***11万元,尚欠85543.5元,应向***支付。**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公司支付款项85543.5元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装修费用855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875元,共计1844元,由被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辅材及安装所需机具为**公司安装、调试软起动器,并负责软起动器的通电运行及配电房的装修。因***未取得电力设施安装资质,《承包合同》约定的电力设施安装业务的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且业主单位筑水公司已接收并使用案涉设备,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增量工程量问题,***提交**公司工作人员发给***的配电房装修邮件,证明**公司要求***完成配电房装修工程增加项目及项目价款,表明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业主方筑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配电房装修现状情况,证明***已实际完成施工。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上诉人**公司上诉否认双方约定增加配电房装修后期改造工程量及***实际进行施工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公司拒不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的上诉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