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6民初1219号
原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思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开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纳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郊纳镇纳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齐、梁开栋及被告郊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张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59578.48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35957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将其在望谟县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望谟县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1761778.48元,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五笔款:50万元、18.6万元、13.3万元、28.32万元、30万元,共计1402200.00元,余款359578.4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2018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款项支付《说明》一份,2019年又将《审核报告》交给原告,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郊纳政府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被告郊纳政府与原告盘江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盘江公司承包郊纳政府发包的公路改造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56000元,合同签订后盘江公司委托梁开栋和杨帆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路面改造宽度客观上不能达到设计要求,需要增设扩大挡土墙,之后双方又就该工程签订了《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对路面改造施工增加挡土墙进行约定。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9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阳光审字第[2017]10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761778.48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预付了186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项同样是以借支形式预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6085元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同时,望谟县财政局以专项资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83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9528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6493.48元。二、被告在案涉施工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266493.4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578.48元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761778.4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9528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6493.4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578.48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请。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在结算工程款之前需要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再根据原告的开票金额进行付款(被告向原告正式支付的50万元和30万元的工程款均有原告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对被告的付款方式是有约定和交易习惯的)。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时候,才存在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可能,被告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和《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金钱给付类债务利息、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工期拖延时间为17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拖延竣工的,每日按照500元的标准扣除工程款,因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85000元。五、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盘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本案被告郊纳政府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5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无质量问题结清。后因案涉路面改造宽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需要增设扩大挡土墙,于是原、被告双方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对路面改造施工增加挡土墙工程进行约定;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以竣工后实际验收方量进行决算,决算审计核定价为最终合同价;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约定相同。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并于2014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郊纳政府使用。
另查明,根据郊纳政府的委托,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阳光审字第[2017]103号),审核情况为:该工程建设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1963592.42元,经审核的审定金额为1761778.48元。同日,施工单位即盘江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审核单位分别在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017年6月14日建设单位即郊纳政府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项目送审结算价为1456000.00元,审定结算价为1448380.08元;合同外增加挡土墙送审结算价为507592.42元,审定结算价为312948.41元;整个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总金额为1761778.4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此审定结算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案件审理中,郊纳政府辩称就案涉工程已向盘江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95285.00元,盘江公司对其中案外人杨帆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00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1395285.00元认可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点: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外人杨帆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郊纳政府向盘江公司支付(借支)的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原告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盘江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案涉工程,其与郊纳政府签订《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盘江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相应的建设内容,且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郊纳政府投入使用,郊纳政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盘江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因此,盘江公司要求郊纳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郊纳政府辩称: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从盘江公司提交的与时任郊纳镇分管工程项目的副镇长廖绍康的短信记录显示,盘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梁开栋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反复通过发送短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郊纳政府催收工程尾款,期间也有廖绍康的短信回复;二是梁开栋当庭出示了手机短信原始记录,经本院核实,短信接收方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为郊纳政府时任副镇长廖绍康;三是经本案承办人电话核实,廖绍康认可在2019年1月以前梁开栋的确反复催要案涉工程尾款,但每次催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据此,对原告主张在上述期间曾不断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望谟县财政局郊纳分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载明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也间接反映了盘江公司向郊纳政府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时即2019年1月28日重新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外人杨帆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郊纳政府向盘江公司支付(借支)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100000.00元不能认定为郊纳政府向盘江公司支付(借支)的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是郊纳政府无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盘江公司曾授权案外人杨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是杨帆2014年1月27日是以个人名义向郊纳政府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盘江公司并未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盘江公司事后也未对杨帆的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三是该100000.00元款项郊纳政府并未支付到合同相对人盘江公司的帐户上,而是直接向案外人杨帆支付,无证据证实盘江公司收到该100000.00元款项;四是郊纳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对已向盘江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495285.00元中,除杨帆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借支的100000.00元外,其余部分均全部支付到盘江公司(或分公司)的帐户或者系按照盘江公司的授权进行支付,郊纳政府直接向案外人杨帆支付100000.00元借款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五是郊纳政府作为一级政府部门,应有相对规范、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本案中,在案外人杨帆未出示盘江公司授权委托其向郊纳政府借款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郊纳政府便向杨帆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能约束盘江公司;另外,即便杨帆持有盘江公司授权委托其向郊纳政府借款的相关手续,按照财经纪律要求,郊纳政府也应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盘江公司帐户,而不是向杨帆个人直接支付;六是郊纳政府主张案涉工程系杨帆与梁开栋合伙挂靠盘江公司实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七是郊纳政府提供的其项目办负责人与借款人杨帆的通话录音仅有杨帆就该100000.00元借款系代表盘江公司借款的自述,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受盘江公司的委托所借,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由盘江公司支配的事实。综上,郊纳政府辩称该100000.00元借款系盘江公司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郊纳政府认为案外人杨帆取得该100000.00元借款损害其利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审理中,郊纳政府辩称就案涉工程已向盘江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95285.00元,盘江公司除对案外人杨帆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000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1395285.00元认可已收到。因此,该案郊纳政府欠付盘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价1761778.49元减除原告认可收到的1395285.00元后的余额366493.49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郊纳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为1402200.00元,请求支付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9578.4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郊纳政府辩称,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在结算工程款之前需要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再根据原告的开票金额进行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郊纳政府不能以盘江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交纳政府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并于2014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郊纳政府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无质量问题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计算一年,即至2015年9月6日质保期届满。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4日经各方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完毕,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从案涉工程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郊纳政府负有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故本案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工程延期竣工系因被告征地拖延所致,并提供了郊纳政府《关于郊纳镇政府新址公路改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郊府专议【2015】8号)原件一份,用于证实郊纳政府已明确承诺对案涉工程超期完工不追究、不扣款,该纪要第二点载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对合同的超期,甲方不予追究,不扣除。总投资146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被告郊纳政府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文件名称及文件编号均完全相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但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点无“……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对合同的超期,甲方不予追究,不扣除”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会议纪要》系由被告提供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效力应予采信;且被告对原告所持《会议纪要》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会议纪要》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郊纳政府主张盘江公司延期完工170天、依约应按每天扣除500.00元共计应扣除85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78.48元。并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5957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67元,减半收取3346.83元,由被告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