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望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郊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纳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郊纳镇纳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均,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思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栋,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郊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纳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20)黔232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纳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盘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帆预支涉案10万元款项时,向郊纳政府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盘江公司,同时载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故该笔10万元款项应从郊纳政府尚欠盘江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盘江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仅为盘江公司和郊纳政府,工程结束后,郊纳政府仅向盘江公司支付了1,402,200元,尚欠余款359,578.48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盘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郊纳政府支付工程款359,578.48元;2.判决郊纳政府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359,57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郊纳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郊纳政府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56,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无质量问题结清。后因案涉路面改造宽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需要增设扩大挡土墙,于是双方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对路面改造施工增加挡土墙工程进行约定;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以竣工后实际验收方量进行决算,决算审计核定价为最终合同价;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约定相同。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并于2014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郊纳政府使用。另查明,根据郊纳政府的委托,贵州阳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阳光审字第[2017]103号),审核情况为:该工程建设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1,963,592.42元,经审核的审定金额为1,761,778.48元。同日,施工单位即盘江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审核单位分别在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017年6月14日建设单位即郊纳政府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项目送审结算价为1,456,000元,审定结算价为1,448,380.08元;合同外增加挡土墙送审结算价为507,592.42元,审定结算价为312,948.41元;整个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总金额为1,761,778.49元,双方均认可以此审定结算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案件审理中,郊纳政府辩称就案涉工程已向盘江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95,285元,盘江公司对其中案外人杨帆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余1,395,285元认可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点:1.盘江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外人杨帆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郊纳政府向盘江公司支付(借支)的工程款;3.盘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盘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盘江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案涉工程,其与郊纳政府签订《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盘江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相应的建设内容,且已经盘江公司、郊纳政府双方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郊纳政府投入使用,郊纳政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盘江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因此,盘江公司要求郊纳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盘江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郊纳政府辩称:盘江公司自2017年5月31日以后一直未向郊纳政府主张过工程款,截止盘江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盘江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郊纳政府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从盘江公司提交的与时任郊纳镇分管工程项目的副镇长廖绍康的短信记录显示,盘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梁开栋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反复通过发送短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郊纳政府催收工程尾款,期间也有廖绍康的短信回复;二是梁开栋当庭出示了手机短信原始记录,经一审法院核实,短信接收方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为郊纳政府时任副镇长廖绍康;三是经本案承办人电话核实,廖绍康认可在2019年1月以前梁开栋的确反复催要案涉工程尾款,但每次催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据此,对盘江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曾不断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向郊纳政府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另外,***财政局郊纳分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盘江公司出具的载明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也间接反映了盘江公司向郊纳政府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盘江公司最后一次向郊纳政府催收工程款时即2019年1月28日重新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故盘江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郊纳政府辩称盘江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外人杨帆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郊纳政府向盘江公司支付(借支)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法院认为,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郊纳政府向盘江公司支付(借支)的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是郊纳政府无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盘江公司曾授权案外人杨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是杨帆2014年1月27日是以个人名义向郊纳政府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借据,盘江公司并未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且盘江公司事后也未对杨帆的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三是该10万元款项郊纳政府并未支付到合同相对人盘江公司的帐户上,而是直接向案外人杨帆支付,无证据证实盘江公司收到该10万元款项;四是郊纳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对已向盘江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495,285.00元中,除杨帆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借支的10万元外,其余部分均全部支付到盘江公司(或分公司)的帐户或者系按照盘江公司的授权进行支付,郊纳政府直接向案外人杨帆支付10万元借款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五是郊纳政府作为一级政府部门,应有相对规范、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本案中,在案外人杨帆未出示盘江公司授权委托其向郊纳政府借款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郊纳政府便向杨帆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能约束盘江公司;另外,即便杨帆持有盘江公司授权委托其向郊纳政府借款的相关手续,按照财经纪律要求,郊纳政府也应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盘江公司帐户,而不是向杨帆个人直接支付;六是郊纳政府主张案涉工程系杨帆与梁开栋合伙挂靠盘江公司实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七是郊纳政府提供的其项目办负责人与借款人杨帆的通话录音仅有杨帆就该10万元借款系代表盘江公司借款的自述,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受盘江公司的委托所借,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由盘江公司支配的事实。综上,郊纳政府辩称该10万元借款系盘江公司所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郊纳政府认为案外人杨帆取得该10万元借款损害其利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审理中,郊纳政府辩称就案涉工程已向盘江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95,285.00元,盘江公司除对案外人杨帆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从郊纳政府借支的10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1,395,285.00元认可已收到。因此,该案郊纳政府欠付盘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价1,761,778.49元减除盘江公司认可收到的1,395,285.00元后的余额366,493.49元;但盘江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郊纳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为1,402,200元,请求支付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9,578.4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郊纳政府辩称,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盘江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之前需要向郊纳政府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郊纳政府再根据盘江公司的开票金额进行付款。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郊纳政府不能以盘江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交纳政府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盘江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盘江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并于2014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移交郊纳政府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郊纳乡灾后重建新址公路改造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无质量问题结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工程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计算一年,即至2015年9月6日质保期届满。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4日经各方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完毕,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从案涉工程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郊纳政府负有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的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盘江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故本案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盘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案件审理中,盘江公司称工程延期竣工系因郊纳政府征地拖延所致,并提供了郊纳政府《关于郊纳镇政府新址公路改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郊府专议【2015】8号)原件一份,用于证实郊纳政府已明确承诺对案涉工程超期完工不追究、不扣款,该纪要第二点载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对合同的超期,甲方不予追究,不扣除。总投资146万元。对盘江公司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郊纳政府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与盘江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文件名称及文件编号均完全相同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但该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点无“……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对合同的超期,甲方不予追究,不扣除”等内容。法院认为,盘江公司所持《会议纪要》系由郊纳镇政府提供并加盖了郊纳镇政府印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效力应予采信;且郊纳镇政府对盘江公司所持《会议纪要》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会议纪要》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对盘江公司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郊纳政府主张盘江公司延期完工170天、依约应按每天扣除500元共计应扣除8.5万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郊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78.48元。并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59,57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93.67元,减半收取3,346.83元,由***郊纳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郊纳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梁开栋起诉杨帆、杨仕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开栋亲笔捺印出具的《起诉状》一份,载明:“……被告领取款项……郊纳政府新址公路改造工程10万元……。”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26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案外人杨帆、杨仕平、张朝云、武晖的证人证言,其中,杨帆陈述:“我和梁开栋合伙承接了本案工程,当时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足,所以我和梁开栋商量向郊纳镇人民政府预支10万元。当时是我和梁开栋、我父亲一起去借的。财政分局开了支票给我,后我去银行把钱转到我的账户上,然后我于2014年大年三十那天从我的账户上转给梁开栋……。”拟证明杨帆与梁开栋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系二人合伙承接,梁开栋在其与杨帆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已认可杨帆领取了本案10万元款项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梁开栋。盘江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领取款项……郊纳政府新址公路改造工程10万”就是本案10万元,但梁开栋系三年后把涉案工程审核报告送审计时才得知杨帆领取了涉案款项。2014年正月三十的时候杨帆确实转了10万元给梁开栋,该笔10万元用于扣减梁开栋垫资10万元。对证据二中杨帆的证言无异议,但对杨帆陈述借款时梁开栋在现场且写不成借条不认可。本院对上诉证据认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盘江公司陈述:“我方认可杨帆代领的10万元款项是涉案工程款。我方二审中主张的总工程款为一审判决认定的359578.48元减去10万元,即为25957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案外人杨帆证明其领取的涉案10万元款项系其预支的涉案工程款,且该笔款项已转入梁开栋账户。盘江公司亦认可杨帆代领的10万元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现盘江公司自认郊纳政府尚欠其总工程款为一审判决认定的359578.48元减去10万元,即为259578.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郊纳政府尚欠工程款为359578.48元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郊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法院(2020)黔2326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

二、由***郊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578.48元,并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59,57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6.83元,由***郊纳镇人民政府负担2,346.83元,盘江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67元,由谟县郊纳镇人民政府负担4,693.67元,盘江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陈映桃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