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01民初479号
原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生,民族不详,住贵州省兴义市。
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建安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姚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江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欠款14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判决**支付利息13067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且从2017年12月29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到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2014年姚飞向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兴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工程,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该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称不会给我公司带来任何影响,我公司就在该合同上盖章了。后天兴租赁站将租赁物交给**使用,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导致天兴租赁站起诉我公司和**,兴义市法院作出(2016)黔23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服上诉到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租赁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2万余元。我公司为此花费上诉费用5仟余元,律师费8仟元。我公司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天兴租赁站。后我公司与**就该案件事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自愿以壹拾肆万元(140000元)费用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给天兴租赁站起诉一案判决标的款项以及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二、乙方承诺此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柒万元(70000元)。三、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任何一批次款,乙方自愿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一笔款,甲方可立即起诉。”2017年9月5日,**向我公司写下欠条:约定**欠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款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整,欠款偿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对于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欠我公司的相关款项,***自愿为**提供担保,并且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至今并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姚飞未到庭,后到庭陈述: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工程系盘江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盘江建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因施工需要,我向天兴租赁站租赁了一批钢管,按天兴租赁站的要求,我请盘江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我购买了我向天兴租赁站租赁的钢管等物资,但没有支付货款。天兴租赁站起诉我和盘江建安公司,要求盘江建安公司和我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后来法院判决盘江建安公司向天兴租赁站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资。因上述物资被我拿到其他工地使用,没有交给盘江建安公司使用,也没有用到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工程上;我和盘江建安公司商量后达成协议:盘江建安公司按照法院判决交纳的案件款、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共计十二万多元,并考虑到各种损失,共计按14万元计算,由我支付给盘江建安公司。但该笔债务与***无关。我愿意把钱支付给盘江建安公司,在2018年7月底前支付一半,在2018年年底前付清。
龚光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系盘江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天兴租赁站签订了《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向天兴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盘江建安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将天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用于其它工程,因**没有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天兴租赁站,也没有把租金付清,天兴租赁站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盘江建安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后经法院判决:由盘江建安公司折价赔偿天兴租赁站22382.50元、支付租金75956.06元及后续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15191.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674元。2017年8月8日盘江建安公司向兴义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案件款113529.77元。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项协商后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以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费用支付给甲方(盘江建安公司),作为甲方支付给天兴租赁站起诉一案判决标的款项以及聘请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二、乙方承诺此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柒万元(7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余款柒万元(70000.00元);三、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任何一批次款,乙方自愿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7年8月8日起(甲方支付判决租赁款时)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一笔款,甲方可立即起诉”。盘江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向盘江建安公司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盘江建安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款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整,欠款偿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盘江建安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盘江建安公司因承包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工程施工,为**向天兴租赁站所租赁材料而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与盘江建安公司的目的是租赁材料用于该工程施工,而**陈述向天兴租赁站所租赁的材料被其挪作他用,并未用于该工程施工,也没有提供给盘江建安公司使用。盘江建安公司在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与**对上述债务达成的“**自愿付给盘江建安公司140000元作为因**、盘江建安公司与天兴租赁站租赁物资事宜而给盘江建安公司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向盘江建安公司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盘江建安公司主张要求**付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不按期付款,盘江建安公司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不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对**的上述债务向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