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2301执恢707号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3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载明: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40000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不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对**的上述债务向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8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经本院传唤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未将义务履行完毕,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信息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十二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0.00元至106.50元不等,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有六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0.00元至5907.49元不等,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中,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贵州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有存款141701.95元,本院已依法划拨141600元,并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913.49元,本院已依法划拨了7006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2025元后,本院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5081元,本院共计兑现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81元、利息人民币5000元。
2.查明被执行人******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贵州省兴义市有房屋一幢,针对该房屋,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处置该套房屋,故本院暂不处置该房屋。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朗逸牌车辆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丰田牌汽车一辆针对上述两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置两车,故本院未对两车采取强制措施。
4.查明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无收益性理财保险产品,在商业银行无金融理财产品
三、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到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上纳灰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的财产状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航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的财产状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18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1月21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予以确认,且书面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146681元,本案债权尚余利息28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146681元,尚未受偿的债权为28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