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长顺正红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再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长顺正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6309901XU。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长顺县城关长发路外贸站宿舍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21644134XQ。
法定代表人:蒋家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长顺正红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所作(2020)黔27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27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2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贵州长顺正红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红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结算标准为“以施工的实际平方面积为结算依据”,即工程量结算标准约定明确,应当按照约定工程量的结算标准即施工的实际面积进行工程量的计结算,即保管楼的工程量为1874.39平方米、食堂623.84平方米、办公大楼2136.84平方米。结合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扣除二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价后,二被申请人尚欠中请人工程为人民币735,460.1元。第二,恒大测绘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测绘资质在庭审没有得到确定,法官要求正红公司在庭后补充资质文件由上诉人与和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当即决定休庭。第三,案件遗漏案件当事人,廖光明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工程款的给付中,除了飞鸿公司给付的1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都廖光明个人给付,廖光明与正红的财产混同,其应当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恒大测绘公司的测绘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涉工程的依据,且该测绘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的测绘资质不得而知。因此其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于无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以及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郑天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梧先
书 记 员  徐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