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1072号
原告: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长发路外贸站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21644134XQ。
法定代表人:蒋家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秋,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秋、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执行费56922元,共计2056922元,并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原告确保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单独设立账户,并由原告统一管理,对工程资金实行宏观控制,被告用款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原告按实际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并支付;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原、被告对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1年6月21日,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走资金2056922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对其实施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我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关于案外人何相华的劳务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一人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我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我不回避,但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在二年内支付。
原告飞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20)黔2729民初639号民事判决、(2020)黔27民终字3253号民事裁定。拟证实本院63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拖欠劳务工程款,判决由***与原告连带支付何相华劳务工程款5878000元,被告***签收判决后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准予撤诉的事实。
3、2015年12月1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原告确保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单独设立账户,并由原告统一管理,同时对工程资金实行宏观控制,被告用款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原告按实际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并支付,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
4、(2021)黔2729执202号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实何相华申请执行后,原告账户资金被划扣2000000元和执行费56922元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飞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长顺城市花园C期项目施工。原告确保项目工程款专款专用,单独设立账户,并由原告统一管理,同时对工程资金实行宏观控制,被告用款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原告按实际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并支付,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20年6月,被告在实施长顺城市花园C期项目过程中因欠付劳务工程款被债权人诉至本院,8月28日,本院以(2020)黔2729民初63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作为被挂靠人、被告作为挂靠人,原、被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原、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5878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申请执行,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照生效判决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执行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和执行费56922元,合计2056922元。
原告被扣划款项后,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向被告追索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黔2729民初639号民事判决、(2020)黔27民终字3253号民事裁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21)黔2729民初202号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被本院生效裁判认定为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挂靠人,按产值的比例交纳承包费(挂靠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作为挂靠人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对实施的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最终的责任。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权向被告追偿。追究的范围以原告实际承担的责任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偿款2056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2021年6月19日起按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超过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债务只由其承担一半责任,另外一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与双方之间在协商挂靠时的约定不符,其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自己的行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款人民币2056922元整;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