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城关长发路外贸站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蒋家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福,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XXX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致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致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6元,减半收取22873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