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766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2100255A。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墨清、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73709497XC。
法定代表人:黄学超。
被告:常州市邹区金陵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7333009240。
投资人:黄佳宁。
被告:黄学超,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颜奇旭,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沈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宁,男,汉族,1986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胡迪菲,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邹区金陵灯具厂、黄佳宁、胡迪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超,同时系本案第三被告。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城小贷公司)诉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日升道路公司)、常州华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邹区金陵灯具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邹区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州华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龙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邹区灯具厂、黄佳宁、胡迪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超(同时亦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龙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墨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颜奇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沈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1822500元,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即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52000元;3.判令被告邹区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对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3.5‰,按月结息。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黄学超、邹区灯具厂、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邹区灯具厂、黄学超、黄佳宁、胡迪菲、***共同辩称,不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也不承担罚息,正常利率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归还了100万元,但是该款项系归还的是黄学超与***作为借款人的借款。
被告颜奇旭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天数应该按照365天计算;不认可代理费;本案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字[2019]第63、64号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伍佰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5月23日,还款日期2019年11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由黄学超、邹区灯具厂、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5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黄学超、邹区灯具厂、颜奇旭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高保字[2019]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黄佳宁、胡迪菲、***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高保字[2019]第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为确保华日升道路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为2019年11月20日。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对上述1000万元进行转贷。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字[2019]第185、285号借款合同。合同均载明:借款金额伍佰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2020年5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由黄学超、邹区灯具厂、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转账还款1000000元至原告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邹区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约定律师代理费452000元。2020年8月5日,原告为本案及本案关联案件一次性转账律师服务费8905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回单、律师费转账记录等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有关罚息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也未按约于借款到期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的1000000元,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虽辩称该款系归还黄学超和***作为借款人项下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认可该款项,但认为系归还华日升道路公司之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仅就案涉龙城农贷借字[2019]第63、64、185、28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该1000000元还款在本案中抵充本息为宜。因该款项不足以清偿案涉全部借款本息,故应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抵充,即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再抵充主债务。本案中,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先抵扣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经计算共计222天,利息为999000元,经抵充,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000元。该款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按年合同约定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即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共计814418.55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7.55‰即年利率21.0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45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及本案关联案件律师费共计89057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邹区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为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于被告颜奇旭辩称仅在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而非所有债务总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邹区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对被告华日升道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14418.5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55‰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2000元;
三、被告常州市邹区金陵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对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市邹区金陵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539元,由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常州市邹区金陵灯具厂、黄学超、颜奇旭、黄佳宁、胡迪菲、***共同负担103287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25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潘来娣
人民陪审员 戴小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 娟
书 记 员 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