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常州磊石绿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刘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钟商初字第05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常州磊石绿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概况同前。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磊石绿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石公司)、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升公司)、刘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BL-01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并按月计收利息。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华日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88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理合同》签订后,***石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转让19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根据受让的应收账款190万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将150万元保理预付款交付***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石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转让189.5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根据受让的应收账款189.5万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将150万元保理预付款交付***石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依据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和应收账款受让清单约定,2012年7月5日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5日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石公司仅在2013年2月6日归还保理预付款本金495522.80元,利息4477.2元,未能按约全部还款。至2013年3月8日,共欠保理预付款本金2504477.2元,利息3755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本息合计2542031.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有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石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人民币2542031.45元,其中保理预付款2504477.20元、利息3755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华日升公司、刘某、蒋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华日升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带刘某向华日升公司借款,刘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华日升公司承诺担保数额为150万元,银行和刘某欺骗华日升公司为其担保了300万元。刘某称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在建行开设的账户系用于借款。
被告刘某、蒋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希望银行减少利息,减轻还款压力。
***石公司、华日升公司、刘某、蒋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清凉路支行(以下简称清凉路支行)系其分支机构,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0日,***石公司与清凉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BL-012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清凉路支行)作为保理商,在甲方(磊石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在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无条件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有限期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均有权要求甲方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甲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回购价款=已提供保理预付款-已收回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其他银行有权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应收账款管理费:每笔应收账款,乙方按应收账款票面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利息(含违约金)计至应收账款足额回收之日(不含当日),若发生应收账款反转让(回购),则利息计算至甲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利息支付:先支付保理预付款,按月于每月20日计收利息,利率按日计算,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
2012年6月18日,清凉路支行与华日升公司签订编号为1288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清凉路支行)为磊石公司连续办理有追索权国内公开保理授信业务,甲方(华日升公司)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清凉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蒋某、刘某与清凉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88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同前述编号为1288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7月3日,磊石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一份,后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90万元,申请保理预付款金额为150万元。2012年7月5日,清凉路支行受让上述应收账款,并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同日,清凉路支行发放保理预付款150万元。
2012年7月24日,磊石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一份,后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895000元,申请保理预付款金额为150万元。2012年7月25日,清凉路支行受让上述应收账款,并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同日,清凉路支行发放保理预付款150万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清凉路支行应收账款50万元。
还查明,截止2013年3月8日,***石公司尚欠保理预付款2504477.2元,利息3755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保理合同实质为***石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将应收账款转移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双方实际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属的清凉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石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磊石公司将其对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清凉路支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保理预付款的支付义务。发放保理预付款后,***石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利息,并保证应收账款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现应收账款仅支付50万元,并未全额、及时支付给原告,磊石公司应回购该债权,偿还保理预付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回购,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石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华日升公司、蒋某、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华日升公司辩称其受到银行和刘某欺骗,为该借款担保了300万元,其真实意图是担保15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磊石绿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477.2元、利息3755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8日),合计2542031.4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2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常州磊石绿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磊石绿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