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970号
上诉人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八建公司支付赋安公司工程款830000元,并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八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95217.99元,在结算时已扣减合同约定的优惠下浮1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06439.66元,并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重复扣除优惠下浮的13%存在明显的错误。赋安公司与八建公司于2020年1月进行结算,双方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签字盖章确认,本案涉事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1295217.99元,并在该表10项以管理费的名义扣减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优惠下浮13%的金额168378.33元,再扣减20400元的材料税金和100000元的借支,八建公司还应补赋安公司1006439.66元工程款,但因为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内容,加双方公司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双方才约定在扣减掉相应质保金的基础上,赋安公司再优惠八建公司几万元,由八建公司支付赋安公司900000元工程款既为结清,以上结算行为均为双方认可。二、《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是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涉事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产物,不属于双方之间的新要约和新承诺,本案欠付工程款应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之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来否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率约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人工费调差是在工程总量的基础上下浮13%,但赋安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人工费反而增加了3万元,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汇总表的基础上认定下浮13%,符合双方的约定,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协议是项目部与赋安公司所签订,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赋安公司基于无效协议,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无请求权基础。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八建公司暂不应支付赋安公司质保金20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赋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就质保金数额以及返还期限具有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2%,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我国法律同样规定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法律对各种工程保修期均具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并没有经过,况且,赋安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明确同意扣减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已过,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再行退还。八建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问题,自始没有放弃扣减质保金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放弃了扣除质保金,最终没有依法判决扣除应当扣减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问题,不顾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违背了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恳请二审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赋安公司答辩称,意见与我公司上诉内容一致。
赋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并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美鹰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295217.99元,在扣除管理费、材料税金和借支的金额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06439.6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最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最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00000元中是否已扣除该款项金额2%的质保金和13%的优惠金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达成协商合意共识,签订《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认可,该结算审核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新要约和新承诺的实际体现,属原被告双方新签订的有效合同,同时也是对原被告双方原签订合同的补充及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建设监理单位盖章的结算文件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是原被告双方对原签订合同的补充及修改,属双方新签合同,形成的是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简单直接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应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环境发展情况大局及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背景等因素,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故从营造合理、公平、良好的营商环境大局出发,结合建筑行业支付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条项,综合考虑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未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履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款项结合建筑行业支付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1006439.66元减去1006439.66元的13%)875602.5元,被告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认可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的意思表示中可视为含有自愿放弃扣除原告工程总价款2%质保金20129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75602.5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805602.5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超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工程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5602.5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判决第一项中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直至工程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如何确认。首先对于双方首次结算金额即1006439.66元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优惠下浮13%”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合同造价的约定作出了一致性合理解释即按实际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在内)优惠下浮13%。同时,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计算审核汇总表》来看,双方已在结算金额中以“管理费”的名义扣减了全部工程造价的13%,而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有关管理费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首次结算时已依约对工程总价下浮了13%,原审法院重复扣减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最终结算金额900000元中是否包含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本案双方曾就首次结算金额1006439.66元调整至900000元。对于该调整发生额即106439.66元(1006439.66元-900000元)的计算过程,上诉人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由工程质保金及其给予的部分优惠所组成,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在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就上述调整发生额计算过程作出合理性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调整金额已将应予暂时扣除的工程质保金涵盖在内。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重复扣减该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双方最终结算金额900000元予以确认,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支付金额,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830000元。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认。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且经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而本案系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提前退场而办理的结算,故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具备适用条件。在双方就利息标准未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按照LPR确定利息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美鹰国际家居博览城(建材馆)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工程造价:……;人工费调差执行[黔建通字463号]文件规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优惠下浮13%;3、在最终结算量审核确定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30日内按结算的总金额付款至98%,如逾期付款,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就支付不足部分按年息15%计取。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 2020年1月20日,因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提前退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具体内容如下:工程造价合计1295217.99元,扣除工程总价13%的管理费即168378.33元、材料税金20400元、已借支款项100000元,应补金额为1006439.66元。后经双方再次协商最终认可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00?000元。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15%为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5元,共计18455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何与芹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