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222民初6790号
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达成协商合意共识,签订《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认可,该结算审核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新要约和新承诺的实际体现,属原被告双方新签订的有效合同,同时也是对原被告双方原签订合同的补充及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建设监理单位盖章的结算文件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是原被告双方对原签订合同的补充及修改,属双方新签合同,形成的是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简单直接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应根据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环境发展情况大局及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背景等因素,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故本院从营造合理、公平、良好的营商环境大局出发,结合建筑行业支付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条项,综合考虑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未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履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款项结合建筑行业支付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1?006?439.66元减去1?006?439.66元的13%)875?602.5元,被告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认可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的意思表示中可视为含有自愿放弃扣除原告工程总价款2%质保金20?129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75?602.5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805?602.5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超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工程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美鹰国际家居博览城”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295?217.99元,在扣除管理费、材料税金和借支的金额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06?439.6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最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双方最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00?000元中是否已扣除该款项金额2%的质保金和13%的优惠金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4.15%。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美鹰国际家居城售楼部及全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5?602.5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直至工程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贵州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万军
法官助理张欣欣
书记员李思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