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44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君娟,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军军。
被执行人甘军军,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执行人孙启凤,女,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执行人张国琴,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
被执行人徐旭平,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未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
被执行人孙威,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与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徐旭平、宜兴市未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孙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振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5.8725%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23.06元)、逾期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二、振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1200元。三、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对振凯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及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旭平到庭申报了财产,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11月16日、12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开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可以清偿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零星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启凤名下有坐落于宜城街道××室的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10000374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41607512号],该房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孙威名下有坐落于号中星湖滨城C区118幢245号的房产一处[所有权100005689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宜国用(2011)第41603034号],该房产被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名分行设定权利抵押586.6万元,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抵押550万元,因该房抵押金额较大,本案处置属于无益拍卖。被执行人振凯公司、中凯公司、未来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未来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威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旭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徐旭平、孙威名下的公积金情况,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与公司所在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7、因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明的存款进行了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闫文杞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