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2380号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洑溪河公园。
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甘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166号2幢一5号。
法定代表人:史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超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欧云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孙威,男,汉族,1992年8月10曰生,住宜兴市。
被告:孙启凤,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孙启英,女,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史云华,男,汉族,1976年3月24曰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徐旭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蒋宇,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科创公司”)诉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振凯公司”)、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实德公司”)、被告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中凯电缆公司”)、被告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被告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锻金属公司”)、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泽凯公司”)、被告孙超越、被告欧云霞、被告孙威、被告孙启凤、被告孙启英、被告史云华、被告徐旭平、被告蒋宇及原宜兴市中凯铜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凯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被告金锻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威、被告泽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被告孙威、史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凯公司、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启凤、孙启英、徐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98万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3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39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期内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振凯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33600元;3、判令被告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及原中凯铜业公司对被告实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振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振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及原中凯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振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振凯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振凯公司借款后,仅于2014年8月11归还本金500000元、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锻金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由金锻金属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系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超越办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泽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振凯公司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只能计算到法院受理泽凯公司破产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被告孙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振凯公司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其并不知情,反担保承诺书系其父亲孙超越交由其签名,对承诺书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孙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云华辩称,对振凯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史云华没有提供担保且原告未曾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史云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振凯公司、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启凤、孙启英、徐旭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科创公司与振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振凯公司向科创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按每日五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及原中凯铜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振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按约向振凯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振凯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8月11归还本金500000元、8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科创公司向上述被告主张未果,曾于2016年12月诉至江苏省宜兴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9年2月诉至该院,因本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7)苏0118破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泽凯公司的破产清算,该院以本院受理泽凯公司的破产清算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凯铜业公司的股东为欧云霞及孙超越,2019年10月该公司因解散清算后注销登记。
又查明,科创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顾卫康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代理费133600元,现尚未支付。
审理中,史云华提出其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该承诺书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并提出其于2014年1月已不再是振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可能为公司借款进行反担保。庭审后,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科创公司认为,史云华与孙超越系亲戚关系,而孙超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云华是否系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史云华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史云华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与其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并无明显不同,且史云华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史云华提供担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保证担保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科创公司与振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及原中凯铜业公司向科创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振凯公司向科创公司借款后,振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科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科创公司要求振凯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不明确,且科创公司按约定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科创公司主张超过18%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作为保证人,应对振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科创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科创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尚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到2014年8月13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39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8%计息);
二、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73元,由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人民陪审员 孙雨婷
人民陪审员 万建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