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4538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中桥路204号。
负责人:匡小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甘军军。
被告:甘军军,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告:孙启凤,女,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告:张国琴,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
被告:徐旭平,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未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苏阳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
被告:孙威,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徐旭平、宜兴市未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孙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期内欠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5.8725%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23.06元)、逾期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34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9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3425%计算);2、振凯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1200元;3、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其与振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振凯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同时,其与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为振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按约向振凯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因振凯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其有权要求振凯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
被告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均未作答辩。
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农商行与振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农商行根据振凯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振凯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自愿为振凯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年10月30日,农商行向振凯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农商行确认借款发生后,振凯公司利息正常归还至2015年12月23日,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3.05元、0.01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2月27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6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振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振凯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应对振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5.8725%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23.06元)、逾期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
二、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屺亭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1200元。
三、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徐旭平、宜兴市未来包装有限公司、孙威对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428元,由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负担。其中31514元已由农商行预交,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25914元由振凯公司、甘军军、孙启凤、张国琴、中凯公司、徐旭平、未来公司、孙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大友
审 判 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