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2379号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洑溪河公园。
法定代表人:芮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甘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启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中山大街166号2幢-5号。
法定代表人:史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超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欧云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孙威,男,汉族,1992年8月10曰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孙启凤,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孙启英,女,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史云华,男,汉族,1976年3月24曰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徐旭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蒋宇,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科创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实德公司”)、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振凯公司”)、被告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中凯电缆公司”)、、被告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被告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锻金属公司”)、被告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泽凯公司”)、被告孙超越、被告欧云霞、被告孙威、被告孙启凤、被告孙启英、被告史云华、被告徐旭平、被告蒋宇及原宜兴市中凯铜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凯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被告金锻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威、被告泽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被告孙威、被告史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德公司、振凯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启凤、孙启英、徐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777928.27元,并承担该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实德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7537元;3、判令被告振凯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及原中凯铜业公司对被告实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孙超越、欧云霞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实德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蠡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实德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实德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实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振凯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及原中凯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2013年5月14号,孙超越、欧云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坐落于江苏省宜兴市××路××号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将上述借款发放后,实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应江苏银行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担保代偿款57192.3元,2015年9月9日支付担保代偿款5220735.97元(其中以实德公司保证金代偿500000元),共计代偿4777928.27元。原告代偿后,实德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其余被告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锻金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由金锻金属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系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越办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泽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振凯公司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代偿款的计算方式,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而多支付的代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能计算到法院受理泽凯公司破产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另孙超越和欧云霞的抵押物已在2017年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置,因此,泽凯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在扣除原告最终受偿金额后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孙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振凯公司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之事,其并不知情,反担保承诺书系其父孙超越交由其签名,对承诺书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孙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云华辩称,对振凯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担保不清楚,被告史云华未提供反担保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史云华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史云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振凯公司、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启凤、孙启英、徐旭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实德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实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实德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德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实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曰,振凯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及原中凯铜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鉴于原告为实德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实德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及原中凯铜业公司愿为该保证提供反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5000000元的借款额内,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时,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方式与前述被告相同。另,2013年5月14号,被告孙超越、欧云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路××号、××号房产为原告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向实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实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后应江苏银行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担保代偿款57192.3元,2015年9月9日支付担保代偿款5220735.97元(其中以实德公司保证金代偿5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共4777928.27元。
原告代偿后,实德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其余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向实德公司主张未果,曾于2016年12月诉至江苏省宜兴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9年2月诉至该院,本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7)苏0118破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泽凯公司的破产清算,该院以本院受理泽凯公司的破产清算为由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凯铜业公司的股东为欧云霞及孙超越,2019年10月该公司因解散清算后注销登记。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顾卫康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代理费157537元,现尚未支付。
审理中,史云华提出其未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该承诺书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并提出自2014年1月起其已不再是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可能为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庭审后,史云华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科创公司认为,史云华与孙超越系亲戚关系,而孙超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云华是否系实德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史云华的反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史云华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与其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并无明显不同,且史云华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史云华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代偿证明、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科创公司为振凯公司提供担保,因振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科创公司代偿后,依法有权就其代偿款项向主债务人实德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实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创公司要求实德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4777928.2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振凯公司、中凯电缆公司、中化公司、金锻金属公司、泽凯公司分别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科创公司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自愿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该承诺合法有效,上述反担保人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对科创公司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超越、欧云霞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现担保物已经处置,科创公司有权在该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科创公司优先受偿后,应在本案中相应减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及其他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科创公司主张实德承担本案其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科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77928.27元及违约金(以4777928.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孙超越、欧云霞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路××号、××号房产的处置价款在第一判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86元,由被告无锡市实德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振凯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凯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化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金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泽凯置业有限公司、孙超越、欧云霞、孙威、孙启凤、孙启英、史云华、徐旭平、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人民陪审员  孙雨婷
人民陪审员  万建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