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0121执异4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紫江宏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宏达劳务公司”)、宋其飞、张国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黔0121执1543号]中,海宇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特简称“紫江建筑公司”)为本院(2019)黔0121执154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海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军霞、被申请人紫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友培、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炬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可知悉,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本意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才予以追加负有法定义务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有三个被执行人,分别是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宋其飞、张国义,本案已执行110万余元,剩余案款对被执行人宋其飞的财产仍在处置程序中,另本案是以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终结执行结案而非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听证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本案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也同意在处置宋其飞房产后清偿剩余案款。本案无论被申请人紫江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或抽逃资金的情形,都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范畴,故对申请人海宇建设公司的追加被申请人紫江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宋其飞、张国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黔0121执1543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宋其飞、张国义向申请执行人海宇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17951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795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其付前述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359.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银行存款1185624元和张国义银行存款2023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海宇建设公司。2020年6月5日,本案因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
同时查明,本案对被执行人宋其飞名下位于开阳县房屋进行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目前正在走以物抵债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紫江宏达劳务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申请人紫江建筑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驳回申请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9)黔0121执154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谢贵祥
审判员 黄 维
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 刘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