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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西耐安门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01民初446号
原告:***,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娟,贵州恒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耐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工业集中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MCLXX。
法定代表人:黄亚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玉,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
法定代表人:胡成龙,系该公司执行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红,男,1994年9月24日生,白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羽,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晓林,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耐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安门业公司)、第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建设工程公司)、陈晓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娟,被告耐安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玉,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登红、邓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晓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门框、门扇、灌浆和所有的配件安装,2020年被告承接了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兴义市建设项目防火门的安装,2020年7月,被告聘请原告作为防火门的安装人员,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天,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陈晓林,原告工资的发放及与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均由陈晓林负责。综合本案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聊天图片来看,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图片完全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受陈晓林招用在工地安门,最后一次是在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兴义市建设项目安门,从收款收据也能够证明该工地安门工程是被告承建,陈晓林是被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而原告受被告负责人陈晓林的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隶属于被告,被告辩称只是将门销售给陈晓林对其他事情一无所知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耐安门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晓林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将门销售给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将门销售给陈晓林。
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述称,陈晓林也不是我海宇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合作,我公司将安装门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晓林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第三人陈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原告***与第三人陈晓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17页、微信聊天照片复印件25页。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财务负责人陈晓林聘请做工,特别是其中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做工的工程系被告所承接。经质证,被告耐安门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因无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中并没有被告聘请第三人陈晓林作为员工的证据,陈晓林也并非被告的员工,以原告的逻辑陈晓林是应该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受被告委托而聘请原告作为劳动者,才能成立原告是被告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并不仅有财产关系,还具有人身属性,要受到雇主的管理,陈晓林并没有与被告有此种劳动关系。陈晓林也没有受到被告的管理,既然陈晓林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就更不应该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陈晓林受被告耐安门业公司聘用,***与耐安门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的《防火门、防盗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耐安门业公司有防火门、防盗门、防火卷帘门的分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做工的工程系被告承接,该安装合同以及劳动安全协议,乙方均系被告,并且签约代表系陈晓林,由此可见陈晓林系被告的员工或负责人,并且从安装合同的第五条第(二)点,可以看出乙方委派陈晓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解决各种事宜,其中就包括了用工协议的签订,只不过本案中陈晓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而是口头用工协议,但该条表明了被告对陈晓林招用的工人予以认可。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陈晓林系被告公司员工,在法庭调查阶段陈晓林已经解释,该份合同是陈晓林向被告购买防火门,其没有公司资质所以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错误的。经审查,该合同能够证实第三人陈晓林作为签约人,以耐安门业公司名义与海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制作及安装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实陈晓林与耐安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与耐安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自2020年7月起在兴义市为第三人陈晓林安装防火门,约定工资为260元/天,做工一天有一天的报酬,不做工就没有报酬。2021年11月,***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耐安门业公司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6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2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耐安门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耐安门业公司与第三人海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盗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在落款处签章捺印,耐安门业公司落款处有陈晓林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此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耐安门业公司处工作,且满足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关系方可成立。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与耐安门业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其受耐安门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受耐安门业公司的管理、考核,更没有提交相关工作证件或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耐安门业公司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且原告做工是按天计酬,做工一天有一天的工资,故此,***与耐安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陕西耐安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