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桔丰路街道金州壹街小区B2栋2601号。
负责人:贺登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娇,女,系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锦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月亮田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熊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朋,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锦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贵州海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依照《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享有抗辩权,一审法院无权予以剥夺。双方签订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送货(供货)清单、对账单给甲方;最后一批货款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于次月再支付货款;因乙方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送货(供货)清单、对账单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未向甲方提供而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否则甲方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每次付款均是被上诉人先开具收款收据后,上诉人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再行付款。所以,在被上诉人未开具收款收据、提供对账单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拒绝付款的抗辩权,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在其诉请本金未到期情况下,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贵州海宇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金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属于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的义务是提供货物,在被上诉人实际提供货物后,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875.43元;2.判决二被告按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为4136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锦金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指定熊德斌为交货人并负责在供需双方核对无误的收货单上签字;甲方指定罗松、谭俊为提货人并负责在供需双方核对无误的收货单上签字,其他人员签订视为甲方未收到货物。2.每月25-26日乙方须到甲方项目部材料部门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前乙方须提供对账单,否则甲方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3.自第一批材料进场且甲方签收之日起计算乙方为甲方垫资两个月,甲方于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第二个月货款的80%,甲方于第五个月10日前支付乙方第三个月、第四个月货款的80%和第一个月、第二个月货款的20%,以此类推,尾款待最后一批材料供应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提供以乙方名义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等额的收款收据、供货(销货)清单、对账单给甲方,最后一批货款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开具最后一批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于次月再支付乙方最后一批货款,凡是乙方提供的发票由甲方次月进行验票(待甲方验证合格后才能视为合格发票,否则视为乙方提供的发票为不合格发票),因乙方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供货(销货)清单、对账单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或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收款收据、供货(销货)清单、对账单而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但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及时供应材料。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财务程序、材料收提货及验收程序、对账与结算程序等乙方均同意按照甲方的程序,乙方并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完善上述手续,否则造成的逾期付款或对账或结算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日,原告锦金公司陆续向被告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开具了面额共计638877.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附有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2019年5月28日,原告锦金公司制作了两份对账单,载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的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洒金新城安置点项目A标段供应637926.05元的水电材料。该两份对账单加盖原告公章,经被告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罗鸿贤、胡天平及项目经理贺启华签名确认。
2019年7月20日,原告出具了两份销售单,载明共向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的案涉项目供应949.38元的水电材料。该两份销售单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罗鸿贤、樊东签名。
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锦金公司曾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促付款。
上述过程中,被告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1月27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付款43万元,在付款前,原告锦金公司有提前向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出具收据情形。
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贵州海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上述焦点,该院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共同签署了对账单据,确认2019年4月30日货款金额共计637926.05元,该部分货款金额双方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的案涉项目供应了949.38元的水电材料,但该部分材料的供应双方并未对账,被告方仅有罗鸿贤、樊东在原告的销售单据中签名,但罗鸿贤在2019年5月28日的对账中亦系被告签字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同时事实上该部分材料对应的货款原告已提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供货清单,则双方未对账不能改变原告已供货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供货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资料,并约定未提供上述资料导致的延期付款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享有拒绝付款权,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同意按照甲方的验收、对账与结算程序并承诺积极配合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否则造成的逾期付款或对账或结算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包括2019年7月20日供货的发票及供货清单,双方亦签署了对账单(2019年7月20日供货的949.38元未对账),此前的付款过程中原告也在付款前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对账单原件系原告的债权凭证,将原件交付被告事实上增加了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而在被告付款前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同样会增加原告实现债权的风险,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无权以原告未提供对账单及收款收据原件为由拒绝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887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承诺愿意按照被告的财务流程办理结算,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而在本案诉讼前,原告虽提供了向被告工作人员催促货款的微信记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被告的财务程序完善请款流程,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无权主张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30日起算,且计息基数应扣除未经对账的949.38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关于被告贵州海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上述债务先由被告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宇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黔西南州锦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887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07926.0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锦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保全申请费1771元,共计4297元,由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3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黔西南州锦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贵州海宇公司主张因锦金公司未向其提交对账单原件及开具收款收据,故其享有拒绝付款抗辩权的上诉理由。锦金公司是否向上诉人交付对账单原件及开具收款收据,不影响案涉货款(后期供货的949.38元除外)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误的事实。而对账单原件系锦金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原始依据,收款收据是锦金公司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的凭据。故案涉合同中关于锦金公司在未实际收到货款前须向上诉人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交付对账单原件并出具收款收据的约定,既与事实不符,也不当增加锦金公司实现其合法债权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依据该约定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贵州海宇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在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应对锦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贵州海宇公司对于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海宇兴义分公司、贵州海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00元,由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