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吉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县中胜五金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中胜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村摩尔城4-4-601。
投资人:卢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彩,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中胜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胜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9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115民初963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的结算额,案涉款项上诉人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导致错误认定了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包含了非合同指定的签字人签字,非指定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表明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以“实际情况中往往存在大量代签的情形”就直接对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五金机电、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应指定交、提货人,甲方指定项目保管员瞿朝霞(电话∶158××××4934)尹恩平(电话∶130××××2576)为收货人,甲方人员有变动时甲方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指定卢胜(电话:183××××2568为发货人”。该合同条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对于非按指定人员签字的对账单应当核查其真实性,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一审法院主观以违约金性质支持其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双方签订的《五金机电、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违约金等违约条款,双方并没有达成违约金等约束条款的合意。其次,滞纳金一般是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的带有惩罚性的费用,更不可能出现在合同的约定中,一审法院主观以滞纳金即违约金为由判决我方在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本案并未约定违约金,就算违背合同约定去计算利息,也只应当以2021年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不应当以月利1%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违背公平、正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被上诉人中胜销售中心答辩称:一、经结算,海宇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中胜销售中心的货款为1817014.8元,海宇公司实际支付1672016元,尚欠144998.8元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海宇公司支付货款144998.8元。二、双方签订《五金机电、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中,海宇公司确实指定了翟朝霞、尹恩平为收货人,但是“供货-送货”实际发生次数为130次,翟朝霞、尹恩平经手的收货次数为60次,剩余70次的收货人为周传桂、王朝应、高扬、陈琳等。其次,双方对账次数为21次,共有21张对账单,对账确认的总金额为1786022.8元,翟朝霞签名的仅有3张,涉及金额为356914.8元,尹恩平未在任何一张对账单上签字。因此,海宇公司的实际收货人和对账人大部分都是翟朝霞、尹恩平之外的人,海宇公司在对账和支付货款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账单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对中胜销售中心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计算标准、期限等认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中胜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998.8元;二、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赔偿原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滞纳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甲方被告(购货方)与乙方原告(供货方)签订一份《五金机电、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定保管员瞿朝霞、尹恩平为收货人,甲方人员有变动时再书面通知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材料,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49,653.7元;2017年11月25日结算金额为289,496.3元;2017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为260,743.6元;2018年1月25日结算金额为46,517.5元;2018年3月25日结算金额为254,511元;2018年4月25日结算金额为37,250.5元;2018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11,431.5元;2018年6月25日结算金额为113,339.5元;2018年7月25日结算金额为108,989.4元;2018年8月25日结算金额为55,305.5元;2018年9月25日结算金额为36,758元;2018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142,940元;2018年11月25日结算金额为169,287.5元;2018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为33,816元;2019年3月25日结算金额为10,588元;2019年4月25日结算金额为37,146.8元;2019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116,390元;2019年6月25日结算金额为1723元;2019年7月25日结算金额为2490元;2019年8月25日结算金额为6655元;2019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990元。结算单上均加盖了“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瓮安麒龙城市广场B区项目部”印章,由不同人员签名,如“瞿朝霞”、“陈琳”、“周传桂”、“许舒华”、“李开毅”等。前述金额共计1,786,022.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于2018年3月27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6.63元及缴纳增值税932.51元的电子缴款凭证各一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73,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五金机电、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付款金额1,673,040元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案涉货款为1,673,04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交未经合同指定人员签名的对账单上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合同中虽指定了签收人,但在实际情况中往往存在大量代签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虽仅部分有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名,但均加盖了“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瓮安麒龙城市广场B区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货款,已囊括了未经指定人员签名的对账单所载金额。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付款另有付款依据,故对被告辩解,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1,818,038.8元,其中包含2018年3月30日通过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维护材料款32,016元。经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两张电子缴款凭证,不能体现是其与被告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所缴纳的税款,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经双方对账后总计为1,786,02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73,040元,余112,982.8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982.8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亦未超出合理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将计算基数调整为未付货款112,982.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瓮安县中胜五金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12,9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2,9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二、驳回原告瓮安县中胜五金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中胜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中胜销售中心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3月30日的流水32016元实际已经支付,我方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应该得到支持。
上诉人海宇公司质证称:银行流水不是新证据。一审认定的32016元是不包含在货款的,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经本院查明,当事人双方均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已付款金额1,673,040元不持异议。案涉合同中虽指定了签收人,且根据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亦存在不固定人员签收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虽仅部分有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名,但每一份对账单均加盖了“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瓮安麒龙城市广场B区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亦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货款,已囊括了未经指定人员签名的对账单所载金额,故应认定案涉合同所约定于实际履行中已发生变更,案涉加盖项目部印章货物部分上诉人已收到,应支付相应货款。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付款另有付款依据,故对上诉人认为非指定签订人对账不予认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虽然双方于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于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并进行对账,上诉人在对账后未支付足额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等,判决上诉人以未付货款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另,关于被上诉人于庭审中提出2008年3月30日的维护材料款32016元在起诉时已自行扣除,一审法院不应再扣除之主张,鉴于中胜销售中心并未就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贵州海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立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