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1民初4109号
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山***龙城颐景苑3号楼1**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80656965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坤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坤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街道332号“朝阳兴苑”华兴大厦28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150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源宝钢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源宝钢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以(2022)黔0521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裁定在本院网络查控范围内对**公司名下的财产在750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源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宝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运费及上下车费共73558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运费等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35589.6元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止为17123.9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以上费用暂合计752713.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贵州大方县**·锦城项目建设需要,于2017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其所需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运费及上下车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却未支付租金、运费及上下车费等费用。经结算统计,被告租赁的物资产生租金金额为735589.6元,被告至今一分未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我方认可,但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有异议。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赔偿条款,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外的损失,即使要计算也不应当按照原告的计算日期和计算利率进行计算,且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而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也仅开具金额为408169.59元的发票,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仅能以上述开票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金源宝钢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金源宝钢公司向**公司提供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锦城**国际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取标准及结算方式,其结算方式为:乙方对其租赁物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按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运费、上下车费,即乙方于第四个月10日前支付甲方第一个月、第二个月及第三个月租赁物租金、运费、上下车费的80%,乙方于第七个月10日前支付甲方第四个月、第五个月及第六个月租赁物租金、运费、上下车费的80%及第一个月、第二个月及第三个月租赁物租金、运费、上下车费的20%,以此类推。余款在租赁物全部还货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运费、上下车费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乙方有不付款的抗辩权,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与乙方无关。甲方须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若以后甲方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的(以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时间为准),则税率为17%,增加税率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金源宝钢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公司所需要的建筑器材,但**公司未依约向金源宝钢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15日,**公司欠付金源宝钢公司租金、运费、上下车费共计735589.60元。庭审中,**公司认可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金源宝钢公司共计向**公司提供了408169.59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金源宝钢公司、**公司的陈述,金源宝钢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源宝钢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承揽,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
金源宝钢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金源宝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其所需要的建筑器材,**公司并未依约向金源宝钢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运费及上下车费等租赁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向金源宝钢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前,金源宝钢公司应向**公司提供相应的租赁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金源宝钢公司主张其已向**公司提供了金额为6628318.71元的发票,**公司仅认可收到金额为408169.59元的发票,金源宝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公司交付相应租赁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故对金源宝钢提供的发票,本院以**公司认可的在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前收到的408169.59元计算。**公司在收到金源宝钢公司提交的408169.59元的发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金源宝钢公司支付相对应的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金源宝钢与**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源宝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租金所造成的损失,就本案来说,**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对金源宝钢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就金源宝钢公司已向**公司提供发票的408169.59元租金,酌情由**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源宝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本院酌情以金源宝钢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结算,**公司未支付金源宝钢公司的租金总计为735589.60元,扣除金源宝钢公司已开具发票的408169.59元,金源宝钢公司还应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27420.01元(735589.60元-408169.59元)的发票,在金源宝钢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应按金源宝钢公司开具的发票向金源宝钢公司支付租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327420.01元的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327420.01元的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向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上下车费327420.01元,逾期未支付的,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的第二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运费、上下车费408169.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00元,保全申请费4270.00元,共计9935.0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