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9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654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78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伙食费共计33655.48元,被上诉人已在社保部门报销,并已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该33655.48元,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两次住院共计花费38350.58元,社保部门仅能报销医疗费用32469.48元,医疗费未报销的金额为5881.10元,一审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41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39536.58元(两次住院医疗费38350.58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1186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34100元,余款5436.58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门诊费。直至本案一审庭审,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才明确其向上诉人支付的58100元的性质以及用途,上诉人虽认可收到该58100元,但上诉人一直认为该款是赔偿款,且该款大部分都是***支付的,即使要抵扣,也应当先抵扣前述5436.58元以及护理费、门诊费,若有余额才能抵扣上诉人受伤之前应得工资及***欠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58100元中“14000元是被告受伤之前应得工资,10000元是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若法院在本案中,仍然维持一审的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报销的5436.58元医疗费以及护理费、门诊费,上诉人对此保留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权利。综上,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医疗费及伙食费已报销的事实,以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8100元,不足以抵扣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门诊费及14000元工资、10000元借款等全部费用,况且根据鉴定意见,***还需后续治疗,本案仅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只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其未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若其认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前述为主张的费用,应另案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其次,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由包工头***垫付,并非是由上诉人个人支付的,故其当然无权主张任何医疗费用。一审中抵扣的34100元系***额外支付的赔偿金,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当然有权抵扣,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53994.4元,原告不承担其他赔偿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21年11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被送往贵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AO分型A2型)。2021年12月28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筑工认字[2021]0200540号认定工伤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2月15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贵阳市鉴字DJ202202644《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同日作出贵阳市鉴字TC202201538《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共计365天。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产生争议,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3年12月20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3]第2949-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6548元;二、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78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自被告受伤后已向被告支付58100元,其中14000元是被告受伤之前应得工资,10000元是证人***对被告的借款。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并陈述余款34100元用于医疗费,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医疗费。还查明,被告在贵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33177.18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9日花费医疗费517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经工伤行政部门确认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60天。根据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贵阳市鉴字TC202201538《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共计36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贵阳市鉴字TC202201538《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已被撤销,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意见书》中明确被告每月工资637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6548元(6379×12÷365×365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已年满55周岁且从事的是繁重体力劳动,应视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2个月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被告于1968年8月11日出生,现距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过6个月。被告虽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但被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应由相关社保部门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参照2021年贵州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157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85元(81570÷12×6)。关于原告提出应予扣减35100地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收到58100元,其中有被告之前的工资14000元和借款10000元,余款34100元是因被告受伤支付的费用。被告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但提出该费用系医疗费不应扣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448元(76548-3410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8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244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785元;二、驳回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社保部门核定意见书及支付记录。拟证明,***的医疗费、伙食费共计33655.48元已由社保部门支付给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医疗费系由***垫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报医疗费后已将该报销费用支付给***本人。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5张。拟证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直接支付给医院31675.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直接支付给***11318.5元,合计42994.3元。已超出医疗费4643.72元,即上诉人两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垫付,且已超付4643.72元。其中工商银行截图是***本人支付,其余款项是***聘请的带班人员***支付。***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除直接转给医院之外的转账并未标注用途,实际上包工头***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时陈述部分是之前欠付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扣除的金额即是减去***的工资14000元及借款10000元后得出。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医院的转账即是用于***的医疗费。
二审中,***陈述其并未支付因伤住院的全部医疗费38350.58元,该笔医疗费全部由包工头或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上诉主张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社保部门报销其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中不应再抵扣341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二审中关于其并未支付因伤住院的全部医疗费38350.58元,该笔医疗费全部由包工头或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陈述可知,***因伤住院的相关医疗费实际上已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报销支付,故其一审中认可收到的34100元的性质并非案涉住院医疗费,结合***在上诉状中自认包含该笔34100元在内的58100元系赔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已收到的3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