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黔0181行审25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
负责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或“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某人社监理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某人社监理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强制执行某某建设公司履行清偿“23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636424元”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2001年2月15日,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等。2024年1月23日,多名某某项目农民工聚集到某某售楼部讨薪,某某人社局于同日立案调查。2024年1月23日,某某人社局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某人社监询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某建设公司于收到文书之日起3日内派员到某某人社局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资料配合调查。经该局调查,某某建设公司为“某某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项目部技术总工刘某某提供了拖欠11家分包单位23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736424元的工资拖欠工资数据。2024年1月31日,某某人社局作出某人社监令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于同日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责令某某建设公司在文书送达后10日内清偿该项目11家分包单位236名民工工资合计5736424元,并将整改情况以纸质资料报送某某人社局。2024年2月28日,某某人社局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某人社监理告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限某某建设公司5日内清偿该项目11家分包单位23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636424元的处理。告知某某建设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利及期限。指定期限内,某某建设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8日,某某人社局作出某人社监理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限某某建设公司于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清偿该项目11家分包单位23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636424元(明细附后)。如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12日,某某人社局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某某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某某建设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处理义务。2024年9月12日,某某人社局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某人社监催告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某某建设公司履行某人社监理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的义务。2024年9月29日,某某建设公司经变更登记名称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改正经责令而未改正。申请执行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某人社监理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实际执行中,对经核实已支付部分可据实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某人社监理字〔XXXX〕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项目11家分包单位23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636424元”的处理内容,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