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81民初8745号
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6310885.2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拖欠货款6310885.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29),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省贵阳市当代拾光里某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本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所作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9863810.0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56708.1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原告3552924.8元(含起诉后支付的42924.8元)。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6310885.2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确欠原告货款6310885.23元未支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逾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甲方)就其承建的贵州省贵阳市当代拾光里某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购买混凝土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时间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浇筑完毕时止,供应量和金额以实际发生量和金额为准;货款支付约定:1、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供应混凝土浇筑至全部正负零以上一楼顶板混凝土完成后15个工作日或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垫资货款的80%,任一节点先到则执行先到的节点;剩下的20%的货款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项执行。(2)乙方垫资供应混凝土浇筑至全部正负零以上一楼顶板混凝土完成后的付款按照每满两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货款,货款比例为前两月垫资的80%,剩下的20%的货款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项执行,以此类推。(3)前期垫资货款尾款20%在本工程钢筋混凝土主体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或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任一节点先到则执行先到的节点。2、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提供对账单、送货清单、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等额的收款收据,待甲方验证完毕发票为有效发票后再行支付乙方货款。若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不符合本合同要求或国家规范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因此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及时供应相关材料。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款进行了七次结算,混凝土款共计9863810.03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含起诉后支付的42924.8元在内共计3552924.8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6310885.23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双方已达成协议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结算后未支付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6310885.23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该货款6310885.23元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无约定,且某某公司未足额开据发票亦有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6310885.23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