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16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6088XG。
法定代表人:岑官峰,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人民币69656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945元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12月2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金融机构(银行、网络资金)有存款可供执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查无证券等信息。
向贞丰县住建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向贞丰县自然资源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向贞丰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12月2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
综上,因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69656元,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继续偿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定舟
审 判 员 梁胜斌
审 判 员 陈家禄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本迁
书 记 员 廖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