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黔西南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5719号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岑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喜,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灿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01民初45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载明:由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等3466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3556123元(已扣减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的182612元的税费),共计7022123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4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期间费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63730元,减半收取31865元,由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9月3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及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路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等银行有6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至66.96元不等。本院已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6月28日,期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住所地贵州省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发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98305442N,法定代表人杨灿标。
5.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信息、无收益性保险信息。
三、于2021年3月3日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灿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布悬赏公告,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2021年9月1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喜,彭永喜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45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7053988元及资金占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45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7053988元及资金占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家兴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