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财保100号
申请人:***,男,1972年5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代学臣、王翰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6088XG。
法定代表人:岑官峰。
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处的工程款中的55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鑫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处的工程款中的5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327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谢贤斌
审判员 吴 涛
审判员 吴安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罗朝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