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3683号
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西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0579846。
法定代表人:袁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739301X1。
法定代表人:时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可旭光、被告罗曼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可旭光、被告罗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043837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5007.92元(以10438378.7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共933天,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172338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68299.9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一土建、水电、桩基、土方、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施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5581100元人民币。2017年底前付清全部价款。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二三工程。施工工期为24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0600000元人民币。开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底前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车间一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车间二三工程也已施工完毕,被告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认真施工,经现场实际施工并与双方约定的监理单位工程师冯某确认了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工程量为1651000元,扣减的工程量为2258721.2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35000元,仍拖欠10438378.7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作为发包方未依约足额付款,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成本,原被告两份合同标的合计超过1600万元,但其实际仅支付了510余万元,因此,自原告承包被告车间二、三工程开工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未付金额10438378.74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资金占用成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罗曼公司辩称,一、原告均未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完成,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至今未达成结算协议。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1、车间一,原告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双方订立的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不是5581100元,而是4515755.20元。原告车间一未做工程有:(1)水工程:270000元;(2)10个卫生间22000元/个,合计220000元;(3)外墙:130000元,另外增加脚手架搭建费145000元;(4)水塔一只,50000元;(5)墙角坡度140米,按照220元/米,合计30800元;(6)外墙水管,30000元;(7)桩基工程513800元,由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公司做的。以上合计:1389600元。扣除未做工程款,车间一应结算工程款为:3126155.20元。2、车间二、车间三,合同约定工程款10600000元,但原告未做的窗户、外里墙、墙角、坡度、楼层地坪、屋顶地坪等,被告认为应该扣除大概600多万元,另外车间三改变原设计施工需要扣除相应的工程款816875.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另行结算。三、原告诉状称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不符。被告实际已经支付9291088元。其中本案工程中吴三保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是承包人、工程负责人,钱某是工程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对实际施工关系是谁,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针对车间一订立的合同有:
2015年3月18日,罗曼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间一。工程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6747.84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2015-4-28;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计划:2015-9-24;实际:开工日期延迟,则竣工日期相应延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佰零陆万零捌佰元(人民币),¥:5060800元……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冯某,职务: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钱某,职务:建造师……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付50万元;三层结构施工完毕付30万元;主体顶付100万元;工程联合验收付70万元(设计验收后一个月内);2016年底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17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在该份合同第31页“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项下有手写字体:“标准车间一,土建金额为每平方530*6747.84平方。标准车间一,水电金额为425600元。标准车间三,桩基金额为513800元,有二车间三车间连带边桩基。”
2015年4月25日,罗曼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间一。工程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桩基、土方、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6747.84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2015-5-8;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计划:2015-11-3;实际:开工日期延迟,则竣工日期相应延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佰伍拾捌万壹仟壹佰元(人民币),¥:5581100元……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冯某,职务: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钱某,职务:建造师……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付50万元;三层结构施工完毕付30万元;主体顶付100万元;工程联合验收付70万元(设计验收后一个月内);2016年底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17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系备案合同。
罗曼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分别加盖有“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合同补充说明各一份,内容为:“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和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另外报检使用合同,共有三次,为了提供七建公司的报检办理手续使用,不作为正式合同,正确合同为在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9月24日,工期为150天的合同为准,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附加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日期时间在合同第二页、第三页。实际付款安三一页付款条款为准。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9日”。七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补充说明上加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均非七建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
后,罗曼公司又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议标后,确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生产车间一工程,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施工协议。本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直接发包协议的补充文件,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率。一、工程概况及范围1、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2、建筑面积:6747.84平方米。3、工程范围:生产车间一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为150日历天(如遇天气及不可抗力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叁佰伍拾柒万柒仟元整(¥3577000)。2、本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3、工程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施工现场签证单甲方签字认可后,按实结算。4、本工程采用自拌砂浆。5、工程外墙做法为116涂料,外墙装饰由甲方自理。6、本工程包含水电工程,不含桩基工程。五、付款方式: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付50万元,三层结构施工完毕付30万元,主体顶付100万元,工程联合验收付70万元(验收后一个月内),2016年年底前付57.7万元,2017年底前付清全部余额50万元。六、三通一平:甲方在开工前做好三通一平,为开工提供方便。七、本工程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2、有形市场的各类交易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3、甲方直接发包部分如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及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等其它问题,均由甲方承担;4、如由甲方提出的变更,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不能正常验收的,所产生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5、本工程进行质监验收,待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设计验收。6、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份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罗曼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并有“吴三保”的签字。对该份合同,七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吴三保”的签名并非吴三保本人所签,字体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加盖的印章也并非七建公司所用的公章。罗曼公司对该份合同上“吴三保”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苏同济司鉴[2019]文鉴字第44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吴三保”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罗曼公司支付鉴定费26496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2月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说明上的“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与双方之间订立的均认可的其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存在字体等方面肉眼可见的不同,故无需对公章进行鉴定。
二、针对车间二、三订立的合同:
2016年3月16日,罗曼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车间二、三。2、工程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常发改备(2013)353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桩基、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6、工程承包范围:5281.38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3-18。计划竣工日期:2016-11-12。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柒万壹仟肆佰元(¥:54714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五、项目经理:钱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合同系备案合同,并按照该面积办理了规划许可证。
2016年4月8日,罗曼公司作为甲方、七建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议标后,确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生产车间二、三工程,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施工协议。本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直接发包协议的补充文件,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率。一、工程概况及范围1、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2、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3、工程范围:生产车间二、三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为240日历天(如遇天气及不可抗力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万元整(¥10600000)。2、本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3、工程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施工现场签证单甲方签字认可后,按实结算。4、本工程采用自拌砂浆。5、工程外墙做法为116涂料,外墙装饰由甲方自理。五、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前预付一佰万元(¥1000000);基础平付一佰万元(¥1000000);三层楼面浇好付一佰万元(¥1000000);工程封顶付一佰万元(¥1000000);2016年年底付一佰陆拾万元(¥1600000);2017年5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7年11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7年底付玖拾万元(¥900000);2018年5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8年11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8年底付玖拾万元(¥900000)。六、三通一平:甲方在开工前做好三通一平,为开工提供方便。七、本工程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2、有形市场的各类交易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3、甲方直接发包部分如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及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等其它问题,均由甲方承担;4、如由甲方提出的变更,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不能正常验收的,所产生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5、本工程少报多建,在施工过程中因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出面解决,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行政责任,由甲方承担。6、本工程不再进行质监验收,待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设计验收。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8、本协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8日订立的金额为1060万元的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工程少报多建,双方就备案合同中的面积经过规划许可,但双方实际履行中已经对原方案、面积等进行了变更。
三、关于报价情况、工程施工、竣工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罗曼公司提供了七建公司针对车间一、二、三的投标总价,车间一土建6140498.18元,水电519032.46元,车间二6335534.03元,车间三9216610.50元。关于下浮率,在投标总价首页有手写字体,车间一为23%,车间二、三为25%。
七建公司提供的车间一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车间二、三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建设面积5281.38平方米,工程造价547.1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
车间二三未施工完毕,2017年5月份左右七建公司停止施工,后退场,罗曼公司另找他人继续进行施工。
对于桩基工程,由罗曼公司另行发包给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罗曼公司付至七建公司,七建公司再转至华宇公司的桩基工程款为627320元。罗曼公司陈述,车间一的桩基工程款根据设计院计算出的预算价为525600元,因车间二、三距离车间一较近不好打桩,在车间一打桩时把二三车间部分桩基一起打进去了,所以实际桩基工程款是70多万元。
在审理中,七建公司对其施工的车间一、二、三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3日,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中润鉴定字(2019)第22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鉴定意见为:实际增加工程造价660864.72元,实际减少工程造价2021385.44元,合计鉴定工程减少造价为2021385.41元。因提供的资料里下浮率不明确,前后有矛盾,故该鉴定工程总造价未考虑下浮率。具体为:车间二土建变更增加工程228899.55元,车间三土建变更增加工程431965.17元;车间一土建变更及减少工程-235471.76元,车间二土建减少工程-1514044.67元,车间三土建减少工程-896424.88元,车间一安装变更及未施工工程-36308.82元;合计-2021385.41元。针对鉴定报告书初稿,七建公司、罗曼公司均提出异议。同时针对七建公司主张的罗曼零星工程——基础工程、原有厂房围墙开门工程、车间四周工程、配电间等工程结算价206000元,罗曼公司无异议,双方均确认该206000元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
2019年8月6日,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原预算造价的基础上实际增加工程造价660864.72元,实际减少工程造价2603499.92元,原预算造价异议部分实际减少造价为736258.60元。因提供的资料里下浮率不明确,前后有矛盾,故该鉴定工程总造价未考虑下浮率。具体为:车间二土建变更增加工程228899.55元,车间三土建变更增加工程431965.17元;车间一土建变更及减少工程-235471.76元,车间二土建减少工程-1576723.70元,车间三土建减少工程-754995.64元,车间一安装变更及未施工工程-36308.82元;合计-1942635.20元。异议部分:车间一防水变更工程:-219168.93元,车间三靠一号二号楼开始墙未做长30米告19.5米工程-153634.51元,车间三靠西大楼北墙未砌21米15米高-82726.28元,车间二墙体工程-280728.88元,小计-736258.60元。
本院根据罗曼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于2019年9月18日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鉴定人员述称:对车间二、三,因没有竣工图纸,也无详细变更图纸,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看现场的实际情况,无法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提供的部分手绘图纸只是外廓相当于平面尺寸,细部、局部都没有,鉴定报告是根据看现场的实际情况,没有做或减少部分算在减少工程量中;针对罗曼公司提出的未做项目没有扣除部分,因当时看现场时未提出,针对该些项目没有现场核对,部分可以通过看现场进行核查;对于罗曼公司提到的导致整个车间每层面积减少,在鉴定报告中未体现,可按照投标时的总价计算出每平方米的造价,再对实际减少面积进行测算减少部分的造价;对于七建公司有关零星工程的增项部分即2019年7月3日的异议申请书第六项,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了计算。
经再次查看现场后,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苏中润鉴定字(2019)第223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原预算造价的基础上实际增加工程造价660864.72元,实际减少工程造价3153394.70元。因提供的资料里下浮率不明确,前后有矛盾,故该鉴定工程总造价未考虑下浮率。具体为:车间二土建变更增加工程228899.55元,车间三土建变更增加工程431965.17元;小计660864.72元。车间一土建变更及减少工程-454640.69元,车间二土建减少工程-1611152.73元,车间三土建减少工程-1712157.18元,车间一安装变更及未施工工程-36308.82元;小计-3814259.42元。合计-3153394.70元。七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44824元。
针对该鉴定报告书,七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针对车间二土建减少部分,1、第4项塑钢推拉窗,原告未施工的工程量应不足653.47平方米,请评估机构对扣除的工程量依据进行说明;2、第5项保温隔热屋面,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发生过材料变化,应当扣除该部分施工材料的差价;3、第7项水泥砂浆楼面,原告完成了大部分施工,未施工工程量应不足3738.2平方米,请评估机构对扣除的工程量依据进行说明;4、第9项水泥砂浆楼梯面层,原告虽未完成该部分施工,但供应了该部分工程的全部原材料,应仅扣除人工费用等,但不应完全按照综合单价进行扣除;5、第14项至第19项、第21项,原告完成了对应项下的全部工程量,不应扣除。针对车间三土建减少部分,1、第3项扣除未做部分塑钢推拉窗,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仅有二三百平方米,远不足743.58平方米,请评估机构对扣除的工程量依据进行说明;2、针对0101部分外墙未施工、0101车间靠一号二号楼开始墙未做长30米高12米工程全部工程量,原告供应了全部工程的原材料,仅应扣除人工费用等;3、针对0101车间三靠西大楼北墙未砌21米15米高工程,该工程应不属于施工图纸上的施工范围,即不属于本次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应从中扣除。
罗曼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车间二未做项目暂未扣除:1、未做台阶应扣除;2、外墙检修楼梯是否做,未做需扣除;3、未砌墙拉结筋需扣除;4、铝合金外门未扣除;5、底层地坪A-E*1-4轴为30cm建筑垃圾,C25砼地坪6cm,其余底层地坪(除卫生间)为30cm建筑垃圾,C25砼15cm;6、底层卫生间地坪做法为建筑垃圾10cm,C15砼6cm;7、雨棚刚性层未做需扣除;8、未砌墙、未粉刷及未做涂料的脚手架需扣除;9、现场未采用商品砂浆,需扣除商品砂浆,改成自拌砂浆。车间三未做项目暂未扣除:1、未砌墙拉结筋需扣除;2、屋面排水管、伸缩缝未做需扣除,屋面落水头为甲供;3、卫生间内墙粉刷未做需扣除,其他墙面粉刷未做需确定工程量;4、未砌墙、未粉刷及未做涂料的脚手架需扣除;5、所有墙面粉刷应扣除界面剂;6、由于只做了主体结构,相应需扣除未做项目的脚手架费用及超高费;7、现场未采用商品砂浆,需扣除商品砂浆,改成自拌砂浆。由于上述需扣除项目在实际计价操作中扣减有难度,且精确度有差异,请求法院会同司法审计单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当时计价规范、规则重新组价审核。
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针对七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为:针对车间二土建减少部分:1、按两次看现场当时所述情况,计算出工程量;2、当时看现场未作说明,且无资料说明;3、按两次看现场当时所述情况,计算出工程量;4、当时看现场未做说明,且无资料说明;5、当时看现场双方已经明确不是原告施工。针对车间三土建减少部分:1、按两次看现场当时所述情况,计算出工程量;2、当时看现场未作说明,且无资料说明;3、看现场时未对该部分提出不在施工范围内,且无资料说明。针对罗曼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为:针对车间二未做项目暂未扣除:1、已调整,扣除金额229.92元;2、已调整,扣除金额881.5元;3、已调整,扣除金额3573.05元;4、已调整,扣除金额4537.07元;5、看现场时未有说明,且无资料说明;6、看现场时未有说明,且无资料说明;7、看现场时未有说明,且无资料说明;8、综合脚手架按照定额规则不应扣除;9、投标时考虑的就是自拌砂浆。针对车间三未做项目暂未扣除:1、已调整,扣除金额4617.73元;2、报告中已扣除;3、看现场时未有说明,且无资料说明;4、综合脚手架按照定额规则不应扣除;5、第二次看现场时,确认现场已施工;6、综合脚手架按照定额规则不应扣除,超高费不应扣除;7、投标时考虑的就是自拌砂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针对车间一,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原告七建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因桩基并非原告施工,扣除桩基款后,认可按照5060800元进行结算;针对下浮率,被告提供的投标总价首页显示下浮率23%,原告认可该下浮率,故车间一工程款应为4851528.95元。
被告罗曼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但工程款并非5060800元,应以合同第31页约定为准;合同补充说明系吴三保提供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琴,虽然合同补充说明上的印章与原告实际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均系原告方加盖。后被告又认为,应以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因之前未找到该份合同,才主张以2015年3月18日的合同第31页约定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现已找到该份最早签订的合同,故应以该份为准;虽鉴定笔迹与吴三保笔迹不一致,也是原告方所为,该份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不能据此否认该份合同的客观性。
本院认为,针对备案合同,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原告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桩基工程。针对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虽合同第31页有手写字体,但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进行确认,被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该部分手写内容,本院难以采信;虽被告提供合同补充说明,但补充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公司印章存在差别,并非同一枚印章,被告亦未提供系原告方加盖或原告曾在其他工程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被告又提供2015年2月3日合同,并主张系吴三保签字、盖章后提供给被告,但经鉴定,合同尾部的字体并非吴三保本人签名,印章亦非原告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的3577000元包含水电工程,与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18日合同第31页土建金额3576355.2元、水电金额425600元相矛盾,被告对其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5060800元。关于下浮率,被告提供的投标总价有手写字体下浮率23%,原告对该下浮率予以认可,且按照该下浮率计算,与按照投标总价与本院确认的合同价款计算出的下浮率相比对原告更为不利,故本院按照下浮率23%计算车间一的工程变更价款。车间一的工程款应为:5060800元-(454640.69元+36308.82元)*(1-23%)=4682768.88元。
二、车间二、三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1060万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按照25%的下浮率计算。
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6年4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1060万元的合同,但车间二、三工程因涉及少报多建,合同无效,应按照成本价进行结算;车间二、三的工程应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而非鉴定增减工程量。
本院认为,车间二、三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本案工程规划许可面积为5281.38平方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000平方米,涉及少报多建,针对实际建筑面积并未经规划部门认可,双方订立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亦没有被责令拆除,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被告早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参照合同约定,在原造价基础上按照增加及减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下浮率,被告提供的投标总价有手写字体下浮率25%,原告对该下浮率予以认可,且按照该下浮率计算,与按照投标总价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计算的下浮率相比对原告更为不利,故本院按照下浮率25%计算车间二、三的工程量变更价款。车间二、三的工程款应为:10600000元-(1611152.73元+1712157.18元+229.92元+881.5元+3573.05元+4537.07元+4617.73元-660864.72元)*(1-25%)=8592786.66元。对原告主张的罗曼零星工程——基础工程、原有厂房围墙开门工程、车间四周工程、配电间等工程结算价206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均确认该206000元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中,本院予以采信。故总工程款应为:13481555.54元(4682768.88元+8592786.66元+206000元)。
三、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
针对已付款,双方均无异议的款项有:2015年度:项目经理钱某银行账户收到的2015年9月8日50万元、10月12日25万元、10月31日8万元、11月4日2万元、11月27日17万元、12月17日10万元,10月29日吴三保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该152万元。2016年度:2016年1月25日钱某账户收款28万元、2月1日50万元、7月27日20万元、9月13日20万元、10月14日30万元、10月29日沈新明收取的30万元、12月2日吴三保收取银行承兑汇票43.5万元。2017年度:2017年1月25日钱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3月15日钢材款286088元、5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
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4月11日七建公司账户收款的20万元、177320元、25万元,系桩基工程款,由原告转付至桩基公司。
双方争议的为:1、罗曼公司主张2015年5月27日向吴三保交付银行承兑银票75万元、2015年6月2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当时吴三保答应复印后给被告,但未给被告,故没有签字的材料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提供证人冯某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在施工单位办公室被告付给吴三保50万元、25万元银票各一张。原告不予认可。
2、罗曼公司主张2016年3月12日钱某收现金92万元,提供自制的记账凭证。原告不予认可。
3、2016年5月27日、28日,罗曼公司主张向钱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9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70万元承兑汇票,对于被告主张的尾号为22号的承兑汇票,被告未提供,对于被告主张的尾号为23号的承兑汇票,仅被告方标注为“钱收”,未有钱某签字。
4、罗曼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9日向钱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银票40万,提供显示有“钱某”签字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辨认票据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5、罗曼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9日向钱某交付现金30万,提供记载有收取230000万、70000万的收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金额为23万万、7万万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字体全部非钱某本人书写,字体明显与钱某本人字体有区别。
6、罗曼公司主张2017年3月9日向钱某交付2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月19日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仅有“钱”字,被告主张系将承兑汇票交给钱某时自己一方做的标注,并非钱某本人所写。原告不予认可。
针对付款情况,本院依法向钱某进行了调查,钱某讲述:其本人未收取过罗曼公司支付的现金,针对罗曼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27日向吴三保交付银行承兑银票75万元、2015年6月2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其没有收取,不清楚;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交付现金92万元、2016年11月19日交付现金30万,其没有收到过,更没有出具过收条;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5月27日尾号为23号的承兑汇票,仅被告方标注为“钱收”,其不认可,并非本人签字,对于被告主张的同时交付了尾号为22号的承兑汇票,其不予认可,并未收到;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9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其对模糊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不予认可,并非其本人签字,其亦没有收取;对被告主张的2017年3月9日交付2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月19日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不予认可,并未收到,“钱”字并非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为542108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27日交付银行承兑银票75万元、2015年6月2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2016年5月27日交付尾号为22号的承兑汇票,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材料、签收材料,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向钱某交付现金92万元、2016年11月19日交付现金30万,对于该些大额现金交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钱某亦否认收到过该些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2016年11月19日向钱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银票40万,提供了不能辨认汇票内容的模糊复印件,经本院释明,亦未能提供签字原件或清晰件,对于复印件上的“钱某”字体,钱某陈述并非其本人签字,亦否认曾收到该汇票;对于被告主张2016年5月27日向钱某交付尾号为23号的承兑汇票、2017年3月9日交付2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月19日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标注“钱”或“钱收”字样的复印件,钱某否认曾收到过该些承兑汇票,被告亦认可上面的“钱”或“钱收”并非钱某本人书写,系自己一方进行的标注。针对该些承兑汇票,被告并未提供向原告方交付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供进行过背书或由原告进行收款的相关材料,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467.54元(13481555.54元-5421088元)。
针对车间一,双方约定2016年底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17年底付清全部余款;对车间二、三,双方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中亦约定了付款进度。但被告的付款并未明确区分是针对车间一的工程款还是车间二、三的工程款,车间二、三系2016年3月份开工,在2015年被告支付的款项152万元本院认定系支付的车间一的工程款。2016年、2017年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按照车间一与车间二、三工程款所占的比例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经计算,2016年、2017年,车间一付款1031491元,其余款项为车间二、三及零星工程款项。车间一在2017年年底前已付款项为2551491元,欠付2131277.88元(4682768.88元-25514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车间二、三及零星工程,欠付工程款为5928189.66元。针对车间二、三,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亦未施工完毕,就工程款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无效、双方的过错程度、施工及停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车间二、三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77238.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60467.54元,利息377238.13元,合计8437705.67元,并支付以806046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0278元,由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75864元,由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4元。鉴定费171320元(144824元+26496元),由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8329元,由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9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75864元由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11833元由被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焕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王颖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