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23民初314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7日生,土家族,农民,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位,贵州省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律师。
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夏和垣,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高,男,1972年11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石阡县五德镇小鸡公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应文杰,男,1974年12月26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农民,住德江县。
被告:张羽龙,男,1975年12月4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农民,住德江县。
原告***与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文杰、张羽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位,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高、被告应文杰、被告张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5028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张羽龙介绍,进入五德镇小鸡公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地做工,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随后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留院观察三天后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7年2月14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应文杰垫付2000元医疗费外,未在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五德镇小鸡公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后,随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应文杰,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应文杰辩称,五德镇小鸡公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确系我转包过来的,但是原告受伤期间所做钢筋班的工作,我是分包给被告张羽龙做得,故应由被告张羽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羽龙辩称,我不是包工头,我也是在该工地上的做工的工人,我只是在钢筋班带班,我本人以及钢筋班工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应文杰在发放。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五德镇小鸡公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应文杰承建,被告应文杰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班工作分包给被告张羽龙,原告系被告张羽龙叫来做工的工人,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指弄伤,分别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德江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被告应文杰、张羽龙分别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应文杰、张羽龙均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再查明,原告之父代泽高,1943年6月14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含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五德镇小鸡公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应文杰承建,被告应文杰又将该工程的钢筋班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羽龙,原告在钢筋班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张羽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替被告应文杰的钢筋班工作带班,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应文杰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应文杰承建属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同理,被告应文杰将钢筋班工作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羽龙,亦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施工规范和安全规范,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应文杰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羽龙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金额为4012.27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其误工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护理期为30天,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3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8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佐证,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为208元,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之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773.74(7386.87元/年×20年×10%)元,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代泽高,现年74岁,生活在农村,共生育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7.39(6644.93元×6×10%÷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1231.4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划分,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7.85(31231.4元×25%)元,被告应文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807.85(31231.4元×2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07.85元。被告张羽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69.42(31231.4元×30%),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369.42元。对被告应文杰辩称其还垫付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予以减扣的这一辩解意见,因原告方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7807.85元;
二、被告应文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5807.85元;
三、被告张羽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7369.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应文杰负担100元,被告张羽龙负担1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汪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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