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珏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1514073XL,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夏和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笔,贵州杨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琼,贵州杨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珏,男,1985年11月29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旭,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王珏与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鸿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6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珏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王珏向鸿源建筑公司退还多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2,457元整;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珏承担。事实及理由:1、鸿源建筑公司与王珏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面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5,972元。鸿源建筑公司已经向王珏支付了工程款308,429元。一审法院由鸿源建筑公司支付王珏工程款54,905元及违约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鸿源建筑公司向王珏多支付12,457元工程款,王珏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王珏二审答辩:王珏的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判决。
王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源建筑公司支付王珏劳务报酬余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万元(暂计资金占用费期间为2018年02月17日至2021年02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劳务报酬余款本息为止),共计11.8万元;2、诉讼费由鸿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初,王珏应邀为鸿源建筑公司承建的泉城别苑工程务工,并要求王珏招揽多人帮鸿源建筑公司一起做工,由王珏担任班组负责人组织施工。此后,王珏在石阡范围内招揽数人,并带领他们一起在鸿源建筑公司承建的泉城别苑处务工。务工期间,王珏班组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鸿源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王珏45,46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王珏32,599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王珏1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王珏13,56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王珏30,000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王珏9,84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王珏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王珏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王珏30,000元;2017年1月18日王珏与鸿源建筑公司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列明“石阡泉城别苑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结算统计表”。表中载明:1、王珏在鸿源建筑公司处的务工项目名称15项,单价和数量各项目有所不同;2、鸿源建筑公司应支付王珏班组劳务报酬合计为295,972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王珏56,970元。鸿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写下承诺书,约定劳务报酬余款10万元于同年农历春节前(即2018年02月16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王珏多次向鸿源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报酬未果。2021年1月31日,鸿源建筑公司支付王珏1万元,王珏在审理中提供的送货单14张,未包含在2017年1月18日王珏与鸿源建筑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中,共计费用为67,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于王珏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鸿源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鸿源建筑公司已经对王珏的工作成果以“石阡泉城别苑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结算统计表”的方式进行确认,但该“石阡泉城别苑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结算统计表”遗漏了部分款项。通过计算,王珏应获得的工程款即承揽费用按295,972元+67,362元计算,为363,334元。鸿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王珏308,429元,按363,334元-308,429元计算,为54,905元。考虑到鸿源建筑公司最后支付时间系2021年1月31日,可酌情支持王珏请求支付的逾期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王珏工程款54,905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王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王珏负担330元,由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鸿源建筑公司是否还应支付王珏工程款54,905元及违约金5,000元。
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鸿源建筑公司先后9次向王珏支付工程款共计241,459元。鸿源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王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鸿源建筑公司应支付王珏班组劳务报酬合计为295,972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王珏56,970元,同时承诺余款于当年春节后结清。鸿源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又向王珏支付1万元,截止当日其已向王珏支付工程款共计308,429元。王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记载有工程款内容并有鸿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14张,共计金额为67,362元,该款未包含在2017年1月18日王珏与鸿源建筑公司对工程结算内容中,属于遗漏计算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王珏应获得的工程承揽费用按295,972元+67,362元计算为363,334元,扣减鸿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308,429元,尚余54,905元应由鸿源建筑公司向王珏支付,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鸿源建筑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5元,由鸿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杨佳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