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与石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3民初69号 原告: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3xxxxxxxxxxxxx,住址,住贵州省石阡县。 经营者: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石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xxx赁站”)与被告石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1077.27元,并以26107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快拆架427.6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20元/米向原告赔偿损失,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以427.6米为基数按0.018元/米/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快拆架、顶托等材料。合同第5条约定:租赁物资每月结算1次,10天内付清租金。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或随意改变长度,一律拒收并按合同约定的成本费赔偿。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物名称、成本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并至今未全部退还原告的租赁物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及潘某某虽有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解除。2.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潘某某,原告所出租的建筑材料实际是交付给潘某某,实际承租人是潘某某,而且潘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也是潘某某与原告结算。租赁物资的使用人是潘某某,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潘某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负责人,本公司未授权潘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交付任何租赁物或主张过任何权利。4.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本人在2020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用来做石阡中学教学楼工程,这个工程是xxx公司总承包的,xxx公司就将劳务总分包给***,***又将架子工程部分分包给我,我做架子工工程需要材料,故向原告租赁材料,但原告称租材料需要公司盖章,所以我就喊xxx公司给我盖的章。材料实际是我去租的。2020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本人已经支付了60000元(微信转账40000元,现金20000元)给原告,本人给原告做活还有80000-9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未结算给本人,本人退还原告物资有部分原告未扣减出来。本人在原告处租的材料已经还完了,本人在三家租赁站都拉的有材料,有些材料不知道去哪里了,去拿材料和还材料的时候都需要我方签字和原告签字。本人在原告处签收了部分物资,本人的工人(***、***)也在原告处签收了部分物资。本人及工人***、***等都退还得有原告案涉物资。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5.案涉租金应扣减本人已支付的租金和原告欠本人的工程款后才是最终欠付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在4000-5000元较合适。核对清楚后,本人同意按约定对丢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xxx公司承包了石阡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同年11月30日,xxx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又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潘某某。潘某某因施工需要钢管等物资,到原告处去进行租赁。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需要找个公司盖章,于是潘某某就找xxx公司为其盖章。2020年5月4日左右,原告与潘某某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xxx公司石阡中学项目部加盖“石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县石阡中学教学楼项目部”公章。潘某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备注了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号码。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快折架、套筒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顺延(物资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2.租用物质数量以甲方的发料单为准,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计算:钢管成本费15元/米,租金0.01元/米/天;扣件成本费6元/个,租金0.008元/个/天;快折架成本费20元/米,租金0.018元/米/天;顶托成本费15元/个,租金0.03元/个/天;套筒成本费6元/个,租金0.02元/个/天。3.租赁物资每月结算,10天内付清租金。4.违约责任,①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②租赁物丢失和损坏或随意改变长度,一律拒收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7.租赁物资归还甲方库房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除锈、清污等费用: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米,顶托0.5元/个,快折架0.1元/米,扣件缺螺栓0.5元/套,顶托缺钢板3元/块,顶托缺螺母3元/个;5.租赁物资由乙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运出甲方库房……。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及其工人陆续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等。 根据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诉求,潘某某租赁原告的钢管、顶托、扣件、套筒已退还完毕,潘某某尚欠原告快折架427.6米。潘某某退还原告案涉物资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截止2021年12月31日,案涉资金为261,077.27元。 另查明,潘某某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 再查明,潘某某在2020年左右在原告处分包了部分外架工程,原告尚欠潘某某部分工程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费等费用应由谁支付、怎样支付;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怎么计算违约金。 关于案涉租赁费等费用应由谁支付、怎样支付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案涉物资实际是潘某某租赁,原告只是为了今后的租赁费能够有保障而要求潘某某找一个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后xxx公司便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潘某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案涉合同上还记载了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物资的租赁、退还、支付租金等一切均由潘某某或者其工人在处理,并且潘某某不是xxx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接受xxx公司的委托等,故本院认定案涉物资的实际承租人为潘某某。租赁费等费用应该由潘某某支付。xxx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可视为系其对案涉租赁费等费用的担保,故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x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潘某某进行追偿。对于xxx公司以其与原告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作为法人,其应该知道在相关合同上盖章的法律后果。故对x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租赁费共为261,077.27元,减去潘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故尚欠租赁费为221,077.27元。 关于违约金应否支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且现在被告方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酌定按LPR的2倍支付违约金。 因潘某某尚有部分物资未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其应该支付租金至尚欠物资归还之日止或者按约定进行赔偿之日止。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物资或者赔偿损失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潘某某辩称其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一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潘某某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今后如果提供了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扣除或者继续追偿。 对于潘某某以其在原告处承包得有外架工程,原告还欠其工程款,要求在案涉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具体原告还欠其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并且该工程款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租赁合同虽然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其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为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潘某某、石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21,077.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1,077.2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至该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快折架427.6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20米/元赔偿损失,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以427.6米×0.018元/米/天支付租赁费。 四、由被告石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石阡县某某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款项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龚军师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