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炜,江苏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城南桃园路北侧黄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征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书》是***受胁迫才签字的,当时并未实际结算,更非最终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仅有单独的一张结算单,没有任何组成资料,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依据。2.***有诸多证据能证明后续一直在重新结算中。第一,2016年9月6日《造价审核申请单》,该申请单上有富伟公司盖章,上面的手印是富建置业公司员工项琪所按。且清单后附的《送审工作程序》、《送审资料清单》上也有项琪签名,该证据能证明富伟公司与富建置业公司决定对5、6号楼进行价格审计,也能印证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不能作为确定5、6号楼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2017年1月19日响水县工程造价管理处出具《关于响水富建帝逸国际一期5号、6号楼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复函》,该复函是为结算做准备的,与上述2016年9月6日《造价审核申请单》相互印证,证明要重新结算。第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16日开庭时,涉案工程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张荣明、季飞、刘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证言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没有结算,该三人也见证了2016年***在富建置业公司工作场所的三楼与富伟公司、富建置业公司结算的现场。第四,富建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琪与***女儿的邮件往来,该邮件能显示2019年5月8日项琪还将项目的相关资料发送***进行核对,说明此前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第五,***信访后经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多方已同意***与公司直接结算,由周海平审定,上述证据第二、第三能证明多方已同意重新结算。后周海平代表***与富建置业公司的6人一起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7日周海平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得出的结论是还有欠款129万元。当时说好让***过了春节去拿钱,但***去处理的时候,刚上任的李雪海不愿给钱,让***去法院起诉。第六,2014年1月28日以后,富建置业公司仍在支付款项给***,具体如下:(1)2014年2月5日6-106室赔偿款3000元;(2)2014年4月23日5-403室赔偿款6000元;(3)2014年4月30日5-6号楼维修款23194元;(4)2014年10月1日6-503室赔偿款2000元;(5)2014年11月27日6-302室赔偿款2500元;(6)2015年1月12日6-402室赔偿款2600元;(7)2014年2月17日砼公司47.7万元冲抵购房款25号401室;(8)2014年2月17日付一期瓦工8.6万元;(9)2014年2月28日付4万元;(10)2014年3月6日付1.03万元。上述支付行为印证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第七,2016年12月31日《响水帝逸国际***施工工程款支付核对表》备注栏中记载:工程款中需要冲抵124.41万元富伟公司管理费及税金。该文字内容说明涉案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3.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可能无效、周海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又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富伟公司、富建置业公司答辩称:1.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书》中有***签字确认,《确认书》明确载明工程价款全部结清,表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涉案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富建置业公司、富伟公司同意与***重新结算。周海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自行委托,富建置业公司、富伟公司不予认可。3.***所提的后续给付10笔款项的问题,上述款项均是2014年1月28日后富建置业公司超出《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书》所载数额以外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本该由***支付和承担,但由于已与***进行最终结算,故上述款项均未要求***承担和支付。其中(1)-(6)是涉案工程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富建置业公司向购房户赔偿或支付的维修费用,(7)—(10)是富建置业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且支付完毕后另外支付给他人的款项,虽记账中有以***实际施工的23、24号楼工程款冲抵的字样,但实际均未要求***承担和支付。上述付款行为不能否定涉案工程价款在2014年1月28日已经结算确认的事实。4.2016年12月31日《响水帝逸国际***施工工程款支付核对表》备注栏中记载工程款中需要冲抵124.41万元富伟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该124.41万元本该由富伟公司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因2014年1月28日已进行最终结算,富伟公司此后未向***主张该笔款项。综上,不存在2014年1月28日后继续结算或发生其他往来账目的事实。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审查中,***于2020年11月18日在本院组织的谈话过程中陈述,2014年1月28日《确认书》中记载的数额在春节后已全部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建置业公司与富伟公司签订《富建·帝逸国际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富伟公司又与***签订《富建·帝逸国际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本息。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富建置业公司与富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造价“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富伟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认可前述合同的具体条款。后在结算过程中,***、富建置业公司、富伟公司发生矛盾,***遂拿走富建置业公司62本账册。后富建置业公司、富伟公司委托和***比较熟悉的陆守亚出面做***工作,并于2014年1月28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书》,***对该两份材料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富建置业公司与富伟公司单方委托苏港公司审定形成;该审定单无任何组成资料;《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确认书》系其受胁迫所签,故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在三方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视为三方对价款达成一致。***以委托苏港公司审定未得到其同意、该审定单无组成资料为由,不认可该审定单,理由不能成立。***虽主张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确认书》上签名系受胁迫所签,但无证据证明。***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书》中的数额和“全部结清”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真正结算,后来各方又进行了重新结算,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申请单》及其附件,不能反映富建置业公司对重新结算的申请达成同意;***提供的响水县工程造价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响水富建帝逸国际一期5号、6号楼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复函》、项琪与其女儿的邮件往来,均不能反映各方启动重新结算的事实存在;***提供的证人是涉案工程的其他实际施工人,与***有同一的主张,作出的对***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出,在其信访后经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多方已同意***与公司直接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周海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单方委托,未得到富建置业公司、富伟公司的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一、二审中提供了2016年12月31日《响水帝逸国际***施工工程款支付核对表》,表中载明5号、6号楼“已结算有争议”,***认为该文字记载能说明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对此内容,该表制作人项琪作出了解释,“已结算”是指2014年1月28日各方已结算,“有争议”是指***对此有争议。2016年12月31日《响水帝逸国际***施工工程款支付核对表》备注栏中载明工程款中需要冲抵124.41万元富伟公司管理费及税金,***认为该文字记载也能说明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富建置业公司、富伟公司对此也作出了解释,该124.41万元本该由富伟公司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因2014年1月28日已进行最终结算,富伟公司此后没有向***主张该笔款项。纵观全案,截止目前,***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后续各方启动重新结算,依据不足。***所提的后续给付款项的问题,根据申请再审中各方诉辩意见,该款项是2014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书》以外的款项,富建置业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以后超出结算额以外另行向他人支付的款项并不能否定2014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认的事实。***以此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仍在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涉案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