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错误认定王军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王军系富伟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涉案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涉案内部承包协议并非工程分包合同,系企业内部管理措施。王军以富伟公司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其招用***为民工应视为公司行为。2.涉案内部承包协议未得到王军确认,原审法院未通知王军作为第三人出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富伟公司分包给王军缺乏证据证明。3.即便富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军,也应当确认***与富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判决不应将未经质证的涉案内部承包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并未与富伟工签订劳动合同。2.***主张自己为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动,仅提供了王军向其出具的盖有富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欠条和工作证明。富伟公司并不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未能证明涉案印章系富伟公司实际使用。***主张其系受王军的考勤管理,招录与工作内容都是王军或王军让其他工人安排,但向其提供证明的王军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受富伟公司指派在涉案工地看护设备。3.***表示富伟公司项目部向其发放了报酬,但其却对领取报酬的时间、金额均不清楚;其起诉状中称与富伟公司约定月工资6200元,但工作证明却载明月工资5500元左右,两者不一致。且其提供的有王军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自2011年3月至2017年8月长达六年未发工资达398700元,无证明表明期间曾向富伟公司主张工资权利。因此,仅凭涉案施工合同书有关王军系项目经理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关于自己与富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4.二审庭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内部承包协议进行质证,原审程序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