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南桃花园路北侧、黄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11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富建公司)、江苏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盐城富建公司在江苏**公司破产对***分配不足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改判盐城富建公司给付***8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期承担上年度报价利率15.43%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分2次向***借款10万元及拖欠农药、化肥、种子款4万元,合计14万元,一直未有清偿。2015年1月16日***将对江苏**公司到期债权14万元转让给***,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应予认定。2.经***催要,因为该公司承建了盐城富建公司响***国际小区,***分包了该项目36号楼外墙和保温材料工程。期间,阜宁富建和***账目没有结清。3.2015年1月16日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16日盐城富建公司作为江苏**公司的母公司主动向***清偿了6万元,余款8万元,没有给付。4.在***诉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9年5月9日(2019)苏0923民初1111卷***中,盐城富建公司和江苏**公司共同答辩,认为8万元已由***结算,只是条据没有收回,并主张***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该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从未抗辩是债务转让。5.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结果是相矛盾的,在该判决书第5页:“**苏**公司委托,盐城富建公司于2015年月2日16向***的儿子***支付6万元”,而在该判决书中的第5页倒数1-3行,第6页正数1-2行:“又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在债务全部转移时,第三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剩余债务,故对***要求盐城盐城富建公司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整个的法庭调查中,江苏**公司和盐城富建公司均未有向法庭递交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因此***认为,授托支付不成立,盐城富建公司明显是债务加入,依法应当对***的诉求承担民事责任。6.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在2019年5月9日(2019)苏0923民初1111卷***和(2021)苏0923民初6904号民事法庭调查中,答辩是自相矛盾的,并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对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罚款100万元。7.江苏**公司虽然经一审法院裁定破产并进入债权申报程序,经***调查,盐城富建公司和江苏**公司有***国际小区已建工程尚有账日没有结清,根据法律规定,江苏**公司应当对其拖欠盐城富建公司工程范围内对清偿的义务。8.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偏袒***,因为***债务转让,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受托支付也没有证据。导致裁判不公,依法应予撤销。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在本案中是债权人,根据《民法典》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而该案中债务人盐城富建公司将8万元转让给江苏**公司没有经过***的认同,即使是转让行为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转让行为损害了***的利益。 ***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另增加一点:***在上诉状第一条已经明确认可了2015年1月16日***对江苏**公司到期债务14万元转给***,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说明***已经认可,但是本案中***又补充一点,明确说明债务转让不存在,说明***自相矛盾,***不予认可。 盐城盐城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江苏江苏**公司辩称,2021年10月29日,江苏**公司经阜宁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核于2022年1月向其发出债权审核函,确认其享有的债权为本金80000元,利息27487.56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到2021年10月29日),并邮寄给了***,***签字确认后向管理人进行了回复。本案***针对江苏江苏**公司的请求应当是债权确认,而非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共同给付***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江苏**公司差欠***工程材料款,2015年1月16日,***、***与江苏**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差欠***的借款100000元及拖欠***的农药、花费、种子款合计140000元债务,转让给江苏**公司,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后***取代***享有对江苏**公司的140000元债权,江苏**公司直接向***偿还债务;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协议签订后,江苏**公司未有**确认,***、***未向江苏**公司发送书面转让通知,江苏**公司也未书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2014年12月18日,江苏**公司向***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事由为36#楼保温材料款,江苏**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收据上签署“请审批”“同意付款”,该收据加盖了江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将该收据原件交付给***。 **苏**公司委托,盐城富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的儿子***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苏09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1年11月16日,***向江苏**公司申报债权,并填写债权申报表一份,申报债权本金80000元、利息102864元、诉讼费900元,合计183764元。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出具债权审核函一份,确认***债权数额为108387.56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27487.56元、诉讼费用900元。2022年1月12日***在该债权审核函上签字确认,并回寄给了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庭审中,经与***核实,其对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即总额为108387.56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27487.56元、诉讼费用900元)。经向其释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在债务全部转移时,第三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与***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差欠***的140000元债务转让给江苏**公司,系***与***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江苏**公司未有在该协议书上**,未有书面签收该协议书,***、***也未举证证***苏**公司送达了该协议书,但事后江苏**公司委托盐城富建公司向***支付60000元,且在江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后,江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的债权予以确认,江苏**公司以行为表明其同意承担上述债务,故江苏**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关款项。现***已经申报债权,江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对江苏**公司确认的债权数额(总额为108387.56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27487.56元、诉讼费用900元)亦予以认可,***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参与分配,故对***提出的要求江苏**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具有个别清偿性质的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已经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江苏**公司承担***差欠***的140000元债务,且江苏**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了***的上述债权,***差欠***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至江苏**公司,***不再系***的债务人,故对***要求***支付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盐城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须有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盐城富建公司并非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虽然盐城富建公司曾向***支付过60000元,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差欠***的全部债务,庭审中盐城富建公司亦未确认同意承担剩余债务,故对***要求盐城富建公司承担债务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要求***、盐城富建公司共同给付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就***起诉***、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923民初690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已经申报债权,江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对江苏**公司确认的债权总额予以认可,***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参与分配,故对***提出的要求江苏**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具有个别清偿性质的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对江苏**公司的起诉。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本案中,***对江苏**公司公司享有债权,***对***享有债权,***为偿还***债权,与***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将对江苏**公司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也通过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了债权,现***因未获清偿,主张***、盐城富建公司、江苏**公司偿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将对江苏**公司债权转让给***,***通过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已经实现了***将对江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目的,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再向***主张还款。 江苏**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向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江苏**公司对其债权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对该债权数额无异议,在此情况下,***起诉要求江苏**公司给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盐城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认为盐城富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其理由是盐城富建公司支付过6万元,但其主张未获盐城富建公司认可,盐城富建公司主张与江苏**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据此代江苏**公司支付6万元,该主张与事实相符,***未能提供盐城富建公司具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盐城富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