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富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城南桃园路北侧、黄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诉讼代表人:刘x,该公司管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1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7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从项目洽谈、合同签订、组织施工、资金筹措、工程款结算等均是**与**1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被挂靠人**2公司并未参与,其只是收取1.5%比例的管理费。2.本案发包人**1公司指定**挂靠**2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本案只有2012年4月8日**以**2公司名义与**1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与**2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根本就不存在**2公司与**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错误。**2公司破产管理人已陈述**2公司属于无财产可供清偿状态,故不存在**2公司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而且**2公司在破产申报时并没有显示**对**2公司持有债权。
**1公司辩称,**1公司仅是与**2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由于**2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仅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公司述称,202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2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目前该破产案件属于无财产可供清偿的状态,本案管理人未接到相应的资料,不了解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47068.7元及至2021年10月29日的利息7170839.8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1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923破申9号裁定,受理**2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苏0923破9号决定书,决定依法指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担任**2公司管理人。**至今未向**2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
**主张要求**1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案涉工程由**1公司发包给**2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仅在该合同落款项目经理处签名,**在案涉施工工程中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其与**1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从合同签订、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及工程交付主体等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即**1公司与**2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关系,以及**2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现**直接要求**1公司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其主张的权利来源于其对**2公司的合同关系,故实质系以自己的名义代行**2公司对**1公司合同之债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向任何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2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后,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获得个别清偿。**直接要求**1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107元,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并非是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本案中**向发包人**1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不管其是与发包人之间直接存在承发包关系,还是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受理。承包人**2公司被宣告破产并不影响**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应予实体审查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7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