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安昌锦园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JBC9089。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壮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038034。
法定代表人:金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11206J。
法定代表人:尹美炬,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公司对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提取方泰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泰和县人民法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未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赣0826执1092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泰公司与异议人**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该工程合同工期为822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52,869,234.39元,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执行人方泰公司在异议人**公司有未结工程款。故,该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赣0826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并向**公司发出(2021)赣0826执10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公司收到(2021)赣0826执10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1月10日该院另行作出(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并向**公司发出(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提取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公司收到(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上述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无未结工程款需要支付给方泰公司,且提取工程款会导致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开发受阻,造成社会不稳定。
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泰公司与异议人**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该工程合同工期为822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52,869,234.39元,该工程目前尚在建设中期。2021年10月12日**公司收到(2021)赣0826执10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执行异议,现**公司以双方存在工程争议,现无未结工程款需要支付给方泰公司,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并要求**公司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826执190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的扣留行为。事实和理由与异议申请一致。
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拟提取的标的款属于到期债权,依法属于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2、工程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3、划扣、提取行为造成项目开发受阻并不是被执行人执行豁免的理由;4、案涉合同标的涉及工程款为149954.5331万元,本案要求提取其中的1000万元,实质上对整个工程毫无影响。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7日,**公司向方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920,000元。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泰和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方泰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方泰公司在**公司有未结工程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泰和县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826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扣留方泰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泰和县人民法院并未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扣留方泰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2月17日向方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920,000元,对**公司拒不协助扣留方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泰和县人民法院可以对**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但作出(2021)赣0826执190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方泰公司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190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扣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敏安
审判员  肖幼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