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置业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740号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泰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泰公司赔偿御江帝景二期工程3、5、10号楼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2,731,097元(以评估金额为准);2、判决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资料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方泰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江帝景二期3#、5#、10#工程》,约定由方泰公司承包**公司的御江帝景二期工程的3#、5#、10#楼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工期日历天数690天。***做为实际施工人及方泰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代理人对该合同的履行做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上述10#、3#、5#楼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日开工,但方泰公司却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御江帝景二期工程10#楼至2016年8月12日竣工逾期185天、3#楼至2017年1月18日竣工逾期288天、5#楼至2017年1月18日竣工逾期271天,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公司认为方泰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江帝景二期3#、5#、10#工程》约定,致竣工逾期,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公司依照与方泰公司之间的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方泰公司赔偿**公司损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对**公司做出了承担责任的承诺,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泰公司辩称:1、本案与衡阳市中院(2019)湘04民初197号、(2021)湘04民初30号、湖南省高院(2022)湘民终18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2、**公司据以诉讼(起诉、反诉或抗辩)的招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合同)违法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方泰公司在住建部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的范围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交付,不存在违约和逾期竣工问题。**公司诉称方泰公司违约逾期竣工没有事实和合同根据;3、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方泰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逾期问题,**公司诉请赔偿违约逾期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根据。且**公司诉称损失12,731,097元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个人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个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确定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公司提供了二期3#、5#、10#楼的工程开工确认单,三份开工确认单均盖有**公司、方泰公司及监理方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的公章,三方共同商定10#楼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开工,3#楼于2014年5月15日正式开工,5#楼于2014年6月1日正式开工。对此方泰公司反驳认为这只是三方协议的开工日期,不是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则方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但方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却一直不能提供其实际进场施工时间的任何直接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方泰公司表示其公司是在**公司办好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具备开工条件后即2014年10月22日实际进场施工的。对此本院认为,施工许可证办理好时间并不等同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在建设工程实际中,存在着先施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现象。且**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8日旁站监理记录表载明:10#楼二层,二层梁板,一层墙柱,可以证明工程此时已建到第二层。该旁站监理记录表上有方泰公司的盖章以及其公司质检员的签名,现方泰公司表示其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2日实际进场施工的显然不符合实际;3、方泰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公司已外包给第三方施工,桩基工程完成并检测合格后满足施工条件方泰公司才能进场施工。根据案涉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打桩工程等确实为分包范围。但**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6日监理日记载明:3#楼桩静荷载试验,10#***基础开挖,可以证明当天3#楼正在检测桩基工程,10#***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监理日记载明:3#楼小挖机开挖土方,5#楼基底土方整平,可以证明当天3#楼、5#楼所施工的内容均系方泰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工程的范围。上述监理日记可以佐证上述三方确认的开工确认单所确认的开工时间是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综上,本院确认上述三份开工确认单所确认的开工时间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方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御江帝景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23万㎡,其中二期3#、5#、10#楼及地下室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69,576㎡;总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打桩工程、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工程、金属栏杆、外墙干挂石材、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确认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推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施工质量规范验收合格标准,并确保湖南省文明标化工地;合同价款具体金额按照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结算;施工方项目经理为***;总工期违约:(1)**包人工期违约在60天内,承包人工期逾期,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按日向发包人支付未交付部分工程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非承包人责任除外。(2)**包人工期违约在60天以上,承包人工期逾期,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按日向发包人支付未交付部分工程造价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需支付由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发包人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如:对签约商户、签约购房户的延期交房所产生的相关索赔费用等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御江帝景二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4年7月23日,**公司与方泰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用于走政府流程的相关招标文件、商务报价文件、中标总价金额等等事宜,均为走政府相关流程所需的应付文件,双方一致同意不能作为双方中途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的相关依据。 2014年7月**公司对御江帝景二期3#、5#、10#楼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4年8月12日,方泰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96,567,935.00元。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图纸及联系单内容;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确认的时间为准(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以开工时间推算(2016年5月20日);合同价款96,567,935.00元;主要材料调整价差执行《衡阳工程造价》同期预算价格,并参照湘建价(2008)2号文件执行;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取费类别按一类工程中值计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公司、方泰公司及监理方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商定并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8日出具二期工程3#、5#、10#楼的开工确认单,商定10#楼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开工,3#楼于2014年5月15日正式开工,5#楼于2014年6月1日正式开工。2016年8月12日,二期工程10#楼经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二期工程3#、5#楼经综合验收合格。10#楼实际施工时间为877天。3#楼实际施工时间为980天。5#楼实际施工时间为963天。 2017年4月7日,方泰公司编制二期土建工程项目结算书,结算价为99,633,390元。7月15日,方泰公司编制二期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6,677,314.24元。 2017年7月12日,二期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因**公司与方泰公司对***帝景项目一期6#、7#、8#、9#楼工程及二期3#、5#、10#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方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御江帝景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7180万元及利息。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方泰公司、**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湘民终18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湘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中标合同及非中标合同均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御江帝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公司支付方泰公司工程款10,207,322.75元及利息;**公司支付方泰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2022)湘民终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2日,经**公司自行委托,湖南德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被延迟成本增长价值估价报告,结论为:**公司3#、5#、10#楼被延迟完工造成运营成本增加损失额6,638,276元(2016年3月-2016年9月)、投资利息增加损失额3,972,661元、让利损失(应当预见性损失)1,513,917元、不可预见性损失606,243元,合计损失12,731,0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公司与方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为中标前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司与方泰公司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双方于中标前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中标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诚信原则,方泰公司应按照其与**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完成工作任务,而方泰公司承建的案涉二期3#、5#、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均超过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690天,存在工期逾期,对此**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于方泰公司答辩称其是在住建部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的范围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交付,不存在违约和逾期竣工问题的意见,因工期定额文件系参考性指导,实际中合同当事人是根据企业自身能力、具体施工内容等因素来约定合理工期的,故方泰公司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方泰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应提供其损失的依据。现**公司提供的由其自行委托的由湖南德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被延迟成本增长价值估价报告,是按2016年3月-2016年9月计算被延迟时段,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列举的损失费用也不能证明是因方泰公司逾期竣工给**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参考双方案涉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违约、索赔的约定,**公司也无对签约商户、签约购房户的延期交房所产生的相关索赔费用等依据。故**公司要求方泰公司赔偿御江帝景二期工程3、5、10号楼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2,731,097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不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工期逾期损失问题,故**公司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86元,由原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文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唐 文 君 书 记 员 周 睿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