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安昌锦园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JBC90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街道西山东路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0380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1120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和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未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赣0826执1092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泰公司与异议人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该工程合同工期为822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52,869,234.39元,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执行人方泰公司在异议人**公司有未结工程款。该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赣0826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并向**公司发出(2021)赣0826执10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公司收到(2021)赣0826执10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并向**公司发出(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提取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的**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的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整。**公司收到(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上述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无未结工程款需要支付给方泰公司,且提取工程款会导致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开发受阻,造成社会不稳定,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驳回温州**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7日裁定: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赣0826执109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驳回**公司要求解除1,000,000元扣留的复议申请。该院于2022年4月28日向**公司发出(2021)赣0826执1092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方泰公司到期债务1,0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交两张未完工工地照片(2022年3月3日和2022年6月2日)。 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方泰公司与异议人**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方泰公司承建了由异议人**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市生命健康小镇茶白片区上蔡单元A-16a地块工程,该工程合同工期为822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52,869,234.39元,该工程目前尚在建设中期。2022年5月16日**公司收到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1092号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现**公司以双方存在工程争议,工程进度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提供的工程未完工照片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与方泰公司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异议人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二、中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1092号通知书对该标的执行。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2、恢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执1092号通知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每月都有工程进度款支付,包括工程合同总价格都已确认。温州市瓯海区税务总局出具的税票明细及温州银行提供的存款明细账都能证明星颗公司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方泰公司;2、(2022)赣08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星颗公司与方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争议,工程进度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提供的工程未完工照片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与方泰公司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该认定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赣08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清的星颗公司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方泰公司的事实相悖;3、泰和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中遗漏了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的“2021年12月17日,**公司向方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920,000元”的事实。导致其作出的裁定意见“工程进度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与事实相悖,需要纠正。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泰和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异议人**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因此,泰和县人民法院不得对**公司强制执行,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公司提出的异议立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2022)赣08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公司的异议申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