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3867号
上诉人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以及原审被告绿色先锋(昆山)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上海纬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瑞公司)、温州市大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部分内容(即大自然投资公司等原审被告对该判决第二项的保证责任),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京银行第二项及第三项部分(即大自然投资公司等原审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保证责任)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南京银行一审中仅提供了律师合同,未提供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南京银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该费用尚未发生。二、本案同时存在抵押物担保及保证担保,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案涉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超出债权金额,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包含律师费的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大自然投资公司增加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京银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大自然投资公司未就增加的上诉请求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就其增加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就增加前的上诉请求,本院继续审理。
南京银行辩称:一、南京银行与大自然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包括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与南京银行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是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低标准额度的50%计算的。三、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并向南京银行开具发票,大自然投资公司应承担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先锋公司、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未作述称。
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先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987954.88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先锋公司支付律师费278890元;3.大自然投资公司、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南京银行有权以大自然置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先锋公司、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大自然投资公司、三虎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先锋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向先锋公司提供125791886元授信,授信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大自然投资公司、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南京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先锋公司的上述授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同日,大自然置业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自然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昆山市锦溪镇锦淀公路南侧的7405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授信的抵押担保。2018年7月24日,大自然置业公司依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8昆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41834号)。
2019年9月10日,南京银行(甲方)与先锋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约定先锋公司依据前述授信向南京银行借款六笔、合计借款金额4299994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9年9月10日起,借款到期日及各笔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到期、800万元于2020年7月2日到期、800万元于2020年7月3日到期,800万元于2020年7月6日到期,800万元于2020年7月8日到期、2999940元于2020年7月9日到期,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对罚息以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于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先锋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贷款到期后,先锋公司未能依约还款。
一审另查明,南京银行于2020年7月24日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南京银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278890元。
先锋公司、大自然投资公司、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为与南京银行签订上述合同,分别向南京银行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所提供的地址为南京银行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函件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该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并承诺因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先锋公司已结清202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20年6月24日,先锋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3777.78元,2020年7月1日,先锋公司被扣收22374.01元,其中本金11985.12元、利息10388.89元。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20年9月11日,先锋公司累计欠借款本金38987954.88元、利息124902.51元、罚息943193元、复利7981.41元,南京银行为此提交了计算明细。大自然投资公司认为2020年7月1日扣收的22374.01元应抵扣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先锋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南京银行所主张欠款本息数额有账户交易明细及结算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南京银行所计算的复利数额中,包含了对部分复利所计算的复利,该部分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相应调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罚息及未付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在借款到期后所扣收款项用于冲抵本金或利息对于借款人而言在欠款总额上并无差别,因此,对大自然投资公司关于结欠本金数额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京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南京银行亦实际委托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故大自然投资公司关于律师费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京银行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南京银行借款本金38987954.88元、利息124902.51元、罚息943193元、复利793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南京银行支付律师费278890元;三、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公司、大自然投资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对先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先锋公司追偿;四、若先锋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南京银行有权以大自然置业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8昆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41834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134元由先锋公司、大自然置业公司、大自然房产公司、三虎公司、大自然投资公司、纬瑞公司、大金公司、厉又铭、厉又玮、厉育平、周灵负担。
二审中,南京银行提交增值税发票四张以及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已就律师费向其开具发票,目前已支付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剩余金额待支付。大自然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电子回单与本案相关,也只能证明南京银行的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南京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由后者承担,故南京银行向后者主张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其次,南京银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后者代理本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际参与诉讼,并向南京银行开具了发票。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南京银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并约定于代理期限结束一个月内结清代理费用,故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为其必要损失,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支付。
至于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本案存在抵押物担保为由,主张在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保证责任,超出其上诉请求范围,且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大自然投资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自然投资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大自然投资公司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南京银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合同代理期限为两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期限结束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不再享有代理权限,如有未结代理费用,南京银行应于代理期限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如案件仍在审理或执行中,双方需重新签订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能否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蔚 珏
审 判 员 孔 维 璌
审 判 员 刘 钰
法官助理 夏玉琴书记员王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