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03执1664号
申请执行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荣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39-1。
法定代表人:周灵。
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组织机构代码:71763030-9。
法定代表人:罗棋。
申请执行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5277736.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0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财产如下:1、被执行人在部分银行账户有存款;2、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瓯北镇××幢(房产证号:02××30,建筑面积:2133.8平方米)、瓯北镇××幢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2××29,建筑面积:1982.81平方米)、瓯北镇堡二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03022**,土地面积:10642.3平方米)、瓯北镇堡二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03022**,土地面积:5336.4平方米)、瓯北镇堡二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03022**,土地面积:6094.5平方米)、桥下镇上村的不动产、桥下镇上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47000**,土地面积:12312.1平方米)、瓯北镇罗浮村塔下路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03030**,土地面积:406.9平方米)、瓯北镇罗浮村塔下路188号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03026**,土地面积:1236.2平方米)、瓯北镇罗浮村塔下路188号的不动产(土地证号:(2007)03026**,土地面积:563.6平方米)、东瓯街道堡二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13)第03-012**号,土地面积:5050.69平方米)、东瓯街道堡二村的不动产(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13)第03-012**号,土地面积:726.01平方米);3、被执行人名下有浙C×××××曙光牌、浙C×××××思威牌、浙C×××××桑塔纳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桑塔纳牌、浙C×××××扬子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雅阁牌、浙C×××××胜达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桑塔纳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思威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牌、浙C×××××帕萨特牌、浙C×××××帕萨特牌、浙C×××××楚胜牌、浙C×××××中洁牌、浙C×××××北京现代牌、浙C×××××金杯牌、浙C×××××金杯牌、浙C×××××长城牌、浙C×××××长城牌、浙C×××××豪泺牌、浙CB***17FYG牌、浙CB***01FYG牌汽车;4、被执行人在温州市空港新区管委会有工程款收入。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本院均已轮候冻结,其中鹿城农商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无法扣划;2、被执行人位于永嘉的不动产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参与分配;3、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4被执行人在温州市空港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已被冻结,因尚未结算完毕,暂无法提取。
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5277736.3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2437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3788.68元。
因被执行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8年0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查控,暂无法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