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荣路19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丰收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三虎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温州三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浙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1934344元款项属于三虎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以货币特定化为由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三虎公司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涉案款项自支付至三虎公司银行账户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三虎公司有权自由支配。货币作为“种类物”不可区分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在非特定账户中,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判定适用“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对于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及金钱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以区分,账户所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效果。本案中,浙南公司将涉案款项错误汇入三虎公司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起,该笔款项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三虎公司于交行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并非针对特定用途的专用账户,不属于特定化账户。浙南公司主张该银行账户不受三虎公司自由支配,从而得出涉案款项属于特定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2.涉案款项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财产。2022年5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虎公司破产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基于上述分析,涉案款项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应当视为债务人财产。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上规定并没有否定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浙南公司基于涉案款项对三虎公司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浙南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三虎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浙03破申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虎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03破8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浙江中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浙南公司基于涉案款项与三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
浙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1.浙南公司与三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款项系支付给温州三虎公司的混凝土款项。2.涉案错汇款项1934344元系浙南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属于三虎公司的破产财产,三虎公司无权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占有该款项。3.浙南公司并无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三虎公司的主观意思,三虎公司亦无接受此款项的意思表示,错汇款项仅系事实行为,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账户设置止付功能后,三虎公司无法使用、处分该款项,故三虎公司不是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4.关于错汇款项193434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将该款项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实际是“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二、涉案款项已特定化,一审判决浙南公司享有取回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本案具有典型性,支持浙南公司的诉求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温州三虎公司述称,同意浙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浙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南公司对三虎公司1934344元款项享有取回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浙南公司与温州三虎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0906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浙南公司向温州三虎公司购买砼(混凝土),用于温州市滨江云谷未来社区B-13地块项目桩基工程,砼数量约30000立方米,暂定总金额为1200万元,计划供货时间预定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之后,温州三虎公司陆续向浙南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浙南公司也陆续付款。温州三虎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5日、2022年1月6日向浙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3485690.8元,浙南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3485690.8元付款至温州三虎公司账户,银行凭证载明用途为“云谷未来社区项目砼”。2022年3月7日,温州三虎公司开具两份金额合计为1934343.6元的商品砼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7日,浙南公司财务人员因操作错误,误将本应转账给温州三虎公司的商品砼货款1934344元错误汇至三虎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账号:×××),银行凭证载明用途为“云谷未来社区项目砼”。
因三虎公司在交行龙湾支行有贷款逾期,交行龙湾支行将三虎公司在该行账户(账号×××)设置为止付状态,期间分别是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1日,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6月13日,并于2022年5月11日将三虎公司账户内存款余额1934344元自行扣划偿还其贷款。
2022年5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虎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浙江中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虎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3年4月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三虎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支付给交行龙湾支行1934344元款项的行为无效以及撤销三虎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向交行龙湾支行支付4265964.89元清偿款的行为,并要求交行龙湾支行返还上述款项合计6200308.89元。之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管理人诉请。2024年2月1日,交行龙湾支行向三虎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退还了6200308.89元个别清偿款,包括本案争议的1934344元。
浙南公司称其于2022年5月7日将涉案款项1934344元错汇至三虎公司账户,曾联系三虎公司财务要求退回错汇款项1934344元,三虎公司财务同意退回但是在其电脑上无法操作退回,也告知三虎公司存在被执行情况。浙南公司查询得知三虎公司存在大量法院被执行案件,虽曾向执行案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想取回款项,但法院反映并未冻结案涉三虎公司账户。得知2022年5月11日被交行龙湾支行扣划1934344元后,浙南公司起诉并申请法院调查令,于2022年8月19日才得知三虎公司账户被交行龙湾支行设置了列入异常止付功能,账户上款项只进不出。
一审另查明,据三虎公司在交行龙湾支行账户(账号×××)交易明细,2022年3月30日起,该账户余额持续为0直至2022年5月7日,浙南公司向该账户转账1934344元,2022年5月11日,交行龙湾支行将该账户余额1934344元扣划归还三虎公司欠其的贷款后,该账户又恢复为余额0的状态。至于浙南公司与温州三虎公司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云谷未来社区项目,砼货款合计943万余元,浙南公司已与温州三虎公司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浙南公司误将应支付给温州三虎公司的货款转账给三虎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是浙南公司要求对案涉1934344元款项享有取回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行使取回权的客体是财产,是不属于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对该财产享有物权。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知识财产,货币属于动产,上述取回权规定并未排除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中认为,“没有特定化的货币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这说明虽然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不特定性,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只要货币特定化就可以行使取回权。本案中,浙南公司将1934344元款项误汇入三虎公司账户时,该账户余额持续为0元的状态已一月有余,并被银行设置止付,除浙南公司转入款项和银行直接扣划外,未有其他款项汇入和转出。经管理人起诉,交行龙湾支行将1934344元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该资金至今也存在管理人账户并可与三虎公司其他破产财产予以区分。故浙南公司误汇的1934344元款项应认定已特定化,归浙南公司所有,其有权行使取回权。案涉款项争议系浙南公司的错误汇款行为引发,浙南公司也自愿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故一审诉讼费用由浙南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浙南公司享有对三虎公司1934344元款项的取回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9元,由浙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浙南公司误将应支付给温州三虎公司的货款1934344元转账至三虎公司开立于交行龙湾支行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笔款项目前仍在三虎公司管理人账户内。尽管交行龙湾支行账户不是三虎公司开立的专项账户,也未被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但该账户在涉案1934344元款项错误汇入时处于银行设置的止付期间,此时三虎公司对该账户操作受限,无法支配、使用账户内资金。另,在涉案款项汇入前一月有余的时间内,该账户余额持续为0,汇入之后除交行龙湾支行自行扣划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三虎公司逾期贷款外,没有其他款项汇入或转出,此后该笔款项因还款行为无效由交行龙湾支行返还至管理人账户,该笔款项可与三虎公司财产予以区分。故浙南公司错汇的涉案款项1934344元从本质上已特定化,应归浙南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浙南公司对三虎公司1934344元享有取回权,并无不当。
综上,三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9元,由上诉人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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