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矿建公司

平阳县矿建公司与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5463号

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262-264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阳县腾蛟镇凤鹤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章步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与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腾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被告腾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蛟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配合费等共计23351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351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索赔款人民币480830元;3.请求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就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建设项目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中标以后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造价为9244610元,合同工期为200天。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进场并举行开工典礼,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进场施工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2013年9月9日原告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11日才正式开工。2014年7月24日,涉案工程主体进行中间验收,2015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配合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对工程造价款进行核定,但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决算之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41297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总计233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项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虽然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之前,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故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当在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的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和索赔说明》,该说明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8年12月16日经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但被告却一直拒绝与原告核算赔偿金额。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索赔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受理。

被告腾蛟镇政府答辩称,(一)2012年8月10日,被告就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9244610元,工期为200天。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期间,项目由于被告原因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原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延期的问题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就一直未配合被告进行结算。因此,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19年3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二)即便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尚在诉讼时效内,剩余工程款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总价为准。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95%,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50%后七天内付2.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2.5%”那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为总造价的95%减去实际支付的金额,并且利息损失的基数亦为此数。(三)诉争项目确因被告原因造成部分延期,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3.6.2规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才向监理部门提出工期延误情况的索赔说明,明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因被告非建设领域专业人士,对于原告提出的情况说明因有监理单位签字才进行签字确认。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确认,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索赔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要求对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进行拍卖、变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本案因原告不配合结算造成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因此。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矿建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矿建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腾蛟镇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造价为9244610元,合同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2月。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2.材料暂定价、实行动态管理的材料单价确认;3.工程联系单。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50%年后七天内付2.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2.5%。2013年9月9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11日正式开工。2014年7月24日,工程主体进行中间验收,2015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和索赔说明》,该说明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8年12月16日经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2019年7月31日,经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建设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一)可确定部分的造价10412970元;(二)工程费用索赔480830元(因工程工期延误期间造成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的损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7787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平阳县腾蛟镇***励志教育馆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和索赔说明、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矿建公司与被告腾蛟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矿建公司、被告腾蛟镇政府作为涉案合同签约的相对方,依法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一)可确定部分的造价104129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腾蛟镇政府已支付原告矿建公司工程款8077870元,尚需支付2335100元。涉案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工竣工验收,现已过二年保修期,但利息损失计算应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工程款的95%,保修期第一年后七天内再付工程款2.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再付工程款2.5%,即利息损失(以1814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7之日止,以20747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7之日止,以233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期延误期间造成损失费用赔偿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是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的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损失共计48083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以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但原告直至2019年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显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通用条款中未在28内提出索赔效力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索赔应丧失索赔权利,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系可选择的索赔程序,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此为必经程序,法律上亦无此强制要求,且事后被告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及造成损失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工程款23351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14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7之日止,以20747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7之日止,以233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费480830元;

三、驳回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7元,减半收取16463.50元,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负担14463.50元,平阳县矿建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负担50000元,平阳县矿建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安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微微

代书记员 缪丽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