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新河中路262-264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驻齐热哈塔尔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库克西力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延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华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库科西力克乡瓦窑本村73号。
法定代表人:贺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驻齐热哈塔尔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被申请人新华喀什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新3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新民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新31民初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新31民初75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75号裁定。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平阳县矿建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内容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登记等手续才生效;但实际上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所以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条款规定,我方诉状里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有9项不是重复,可以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明显显示公平公正,不以事实为根据,因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已最终形成结算,该决算对双方均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驻齐热哈塔尔项目部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新华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2、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平阳县矿建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调压井石方开挖、支护施工合同是否无效问题,因该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权利已履行完毕,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原来共有9项,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平阳县矿建公司申请撤销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误工费2171000元”;第五项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安全奖金2030000元”;第六项即“判令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3062000元”。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准许。至此,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完工应得奖励3300000元;二、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上室平洞可得利益3900000元,直接损失511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擅自克扣工程量款项693600元;四、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740000元;五、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利息;六、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差旅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差旅费补贴600000元(差旅费补贴从2014年5月12日工程交付使用到2018年3月12日,共计46个月,两人合计费用为600000元)该两项费用合计750000元。
对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让被申请人支付提前完工的奖励3300000元,该诉求虽然不属于重复的诉求,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提前完工的奖励条款,因此,其该项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由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141号民亊判决书作出处理,并被本院生效的(2016)新31民再26号再审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其上述诉求属于重复的起诉。
本案听证会上,虽然再审申请人称,关于承担违约金258万元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之前我方让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但是现在我让原审第三人新华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驻齐热哈塔尔项目部,不是新华齐热哈塔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平阳县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古丽巴哈尔
审 判 员 阿依先古丽
审 判 员 高 红 艳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木叶 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