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矿建公司

平阳县矿建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新3131行初1号
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新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47573701-1。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思英,男,汉族,19XX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库科西力克乡奇热哈塔尔水电站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塔 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中巴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雪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如洲,男,汉族,19XX年6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平阳县矿建公司,职务:公司职工(现在无业)。
原告平阳矿建公司(简称平阳公司)诉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塔县人社局)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思英,被告塔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雪蕊、委托代理人陈正伟,第三人张如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做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塔人社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如洲与平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如洲的受伤属于工伤。平阳公司收到后不服,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塔县人社局做出的塔人社【2015】0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平阳公司诉称,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做出的塔人社06号工伤认定书未经组织质证,对第三人张如洲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确认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均属程序错误;塔县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来行政确认相同的行政行为错误;张如洲非因给原告工作时受伤。塔县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被告塔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如洲和原告平阳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属工伤。在案件调查中,平阳公司未能提供张如洲非为其工作致伤的相关证据。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做出的塔人社0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而且认定结论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如洲辩称,塔县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结论、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塔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针对这个问题需要查明一下几个方面的事实:1、原告平阳矿建公司与第三人张如洲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张如洲与北京中水科水电站之间是否有劳务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平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5年9月喀什地区人社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
1、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张如洲受伤时第三人人张如洲一直是平阳县矿建公司员工,张如洲是其工地的负责人(二把手),在曾思英不在工地时由其负责管理的事实。
2、曾思英在2013年8月10让张如洲休息两天8月11日没有给张如洲安排工作,也证明在张如洲受伤时还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3、曾思英的代理人承认张如洲是在工作的时间(8月11日)、工作的场所受到的伤害,但是未举证证明是由于非工作的原因导致的事实。
4、曾思英承认张如洲的证人丁昌平、刘德友、李社宁、罗传军、张贵华、孙宗亮是其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事实。
5、黄世森是曾思英的妻弟、黄彩云是曾思英的妻子的身份、其对平阳公司有利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的事实。
6、宋福成的证言是曾思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曾思英伪造而丧失证明力的事实。
7、曾思英对张如洲提交的由其签名的91张领料单的认可,证明张如洲与平阳县矿建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8、张如洲受伤后平阳县矿建公司为其支付4万余元医药费,证明该公司与张如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如洲所受伤害是因工作的原因的事实。
经质证,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第一1、2、3、4、6、7、8等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是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形成,本院审理中对此不做认定;证据5是2015年5月8日出具,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证据3、4、6、7是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时依法取得的客观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予以采信;证据2,平阳公司虽提出一人执笔和有非原告公司员工证言等异议,但平阳公司对证言一致证明的龙门吊操作失误,钢丝绳断裂,载人吊笼落地,造成张如洲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对张如洲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五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丁昌平和刘德友不在现场,在湖北老家。罗传军是我们的工人,他白天不在工地。剩下两个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他们不知情。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应该出庭对自己的证言作证,但以上证人均无出庭作证。而且,经过本院电话联系核实情况,证人对自己的证言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喀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1、塔县人社局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2、撤销原因是该法律文书不规范、对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表述不清楚的文字性错误,而不是违反事实及法律而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喀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表述不清楚的文字性错误,而不是违反事实及法律而撤销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张如洲在平阳公司签字的领料单若干、平阳公司给张如洲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条一张。证实:平阳公司与张如洲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关系已于8月8日解除。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张如洲与平阳矿建有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北京中水科水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在该项目上未与平阳公司公用一条电路和开关等设备。
经质证,原告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单方面的情况说明,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没有出庭作证,并未对自己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六:医院诊断证明、结算单。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经过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证据原告平阳矿建在法庭上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七:喀什地区人社局的询问笔录,询问人王军伟,被询问人为张如洲。证实:张如洲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平阳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的第七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张如洲是给水科院干活的,是工伤,但是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笔录内容来看,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张如洲与平阳矿建有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平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宋福成、赵明杰、邵旺来(平阳公司的工人)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如洲在水电四局施工现场。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在调查阶段,这三人都没有出现,在调查阶段中,也没见过三人,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这三人就是原告的员工。在询问笔录中,曾思英也认可宋福成的笔录是其伪造,并因此发生纠纷。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应该出庭对自己的证言作证,但以上证人均无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司机周进(曾思英雇佣的司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如洲在罗腾江工地干活的事实。13年8月17日皮卡车司机周进才去接丁昌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为复印件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应该出庭对自己的证言作证,但以上证人均无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黄世森(曾思英妻子黄彩云的哥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张如洲是在给罗腾江干活时受伤。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黄世森为曾思英的亲属,在行政机关核查事实时该证人也没有出现作证。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罗腾江没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应该出庭对自己的证言作证,但以上证人无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四:黄彩云(曾思英妻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0号晚上,曾思英给张如洲说让他回家休息两天,算了帐再让他回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人是原告代理人的妻子。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如洲对以上事实在法庭上陈述过程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宋福成的证人证言。证明:曾思英已经辞退了张如洲,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宋福成未对自己的证言出庭作证,并经过本院电话核实,对自己的证言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六:陈述案件事实材料一份。
证明:1、曾思英和张如洲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收集的证据没有与曾思英质证。3、被告收集的证据系伪造。4、三次作出的行政行为都是不合法的。5、被告人社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十五条。6、被告收集的现场笔录没有跟曾思英质证。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材料是其自行制作的主管陈述,不属于证据的法定种类,因此,不发表任何意见。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是平阳矿建单方面出具的个人意思,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张如洲受伤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材料是其自行制作的主管陈述,不属于证据的法定种类,因此,不发表任何意见。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是平阳矿建单方面出具的个人意思,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八:情况说明,13年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如洲8月9日上午去罗腾江工地干活。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是平阳矿建单方面出具的个人意思,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九(庭审后提交的证据):音频资料。证明事发时刘德友、丁昌平两人不在工地现场。
经质证,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刘德友、丁昌平两人不在工地现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张如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跟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证明:张如洲与平阳矿建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平阳矿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笔录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如洲跟谁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2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如洲是在平阳矿建受的工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平阳矿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塔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合法有效,但证明的内容来看,张如洲的工伤与平阳矿建是否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上,事实不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平阳公司于2013年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库科西力克乡奇热哈塔尔水电站部分工程,驻地项目负责人为曾思英,第三人张如洲自2013年2月开始在该项目地工作。2013年8月11日,张如洲在平阳公司工地的竖井内工作,在出竖井时因龙门吊操作员黄世森(曾思英妻子黄彩云的哥哥)操作失误,钢丝绳断裂,载人吊笼落地,造成张如洲从龙门吊上摔下致伤。张如洲于2013年11月25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做出塔劳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平阳公司不服,向地区人社局提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塔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法律文书不规范,对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表述不清楚,并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撤销该工伤结论通知书,责令60日内重新做出的决定。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重新做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平阳公司不服,认为塔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塔县人社局做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以程序瑕疵,撤销了塔县人社局对张如洲做出的塔劳工伤认【2014】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另查,平阳矿建公司代理人曾思英于2013年8月10日经过自己的妻子向张如洲传达让张如洲在家休息几天,不去工地。(该事实张如洲在法庭上认可)。
本案关键问题:1、事故发生时,张如洲与平阳矿建是否有劳动关系?2、塔什库尔干县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张如洲与平阳矿建是否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平阳矿建公司代理人曾思英于2013年8月10日经过自己的妻子向张如洲传达让张如洲在家休息几天,不去工地。第二天,即2013年8月11日,第三人张如洲去工地下井干活时,发生事故。虽然,曾思英通知张如洲不去工地干活,但,张如洲以黄世森(平阳矿建公司员工)让他下井干活为由,去工地干活。以黄世森的证人证言对比,该事实互相不符,而且张如洲除了口头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世森让他下井干活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张如洲与平阳矿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张如洲向被告塔县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五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地区人社局撤销塔劳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塔县人民法院撤销的塔劳工伤认【2014】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理由,均非实体问题,不受该条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对平阳公司提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人张如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塔县人社局对张如洲的工伤认定具有行政管理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上述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审核。但是,被告塔县人社局未对第三人张如洲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能够证明张如洲与平阳矿建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虽然,平阳矿建把张如洲带到医院并预付治疗费,这不能认定张如洲和平阳矿建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塔人社【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如洲的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布都艾尼·米吉提
审 判 员 吾热尔 · 沙吾尔
人民陪审员 朱   贤   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锋   博
法官诠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