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矿建公司

平阳县矿建公司与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023民初161号
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思英,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平阳县矿建公司驻新疆区。
委托代理人:海涛,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西路雅景园区,平阳县矿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群,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中兴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慧媛,新疆托什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诉被告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思英及海涛、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群及吴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材料费、租车费、人工调遣费等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007.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可得利益276031.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0月10日两人差旅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48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库房租金9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接到被告中兴公司北京总部工程部长郝立桥电话通知,原告平阳公司已被总部同意报价,施工克州边境管控站点光伏供电项目,并要求原告前往克州重工业园区与该项目总负责人马义俊商谈进场事宜,因为该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合同随后发到原告代理人海涛邮箱。马义俊与原告经过协商后,安排原告到阿合奇县施工县内34个站点。
原告随后组织大量施工人员、设备、车辆投入到现场进行施工,购买材料、设备投入了34000元,租车6000多元,人员调遣生活费12000元,全县34个站点基础材料全部购买并运至现场。原告将中兴公司总部发来的合同找项目部签字,但项目经理拒不执行合同要求,将合同中交工时间定于7天,将施工所属区的34个站点改为11个站点,并给原告摊派5000元车辆加油款,原告没有及时交纳加油款,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杨维维阻挠原告施工人员施工,并于2017年6月10日让原告施工队停止施工等待处理。被告作为发包方不执行合同约定,强行中止合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口头承诺约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施工项目的发包单位及合同主体均不是被告,且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基于书面合同约定,但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书面合同,无合同约定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起诉虚构法律事实,由于新疆克州边防项目涉及国家和政府的政治任务,原告施工人员参差不齐,施工效率低,严重影响项目进度,2017年6月4日至6月9日,因平阳公司现场进度及质量无法满足项目公司要求,项目公司认为原告无法完成阿合奇县34个站点建设任务,故与原告协商将34个站点中部分划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但平阳公司已安排人员在前往阿合奇县的路上,随后原告已34个站点材料运至现场为由阻挠其他施工单位进场,鉴于该项目特殊性,项目公司同意原告继续施工,但工期为6.25日,原告表示无法完成,准备撤场。并要求项目公司支付进场材料费、人员误工、管理人员工资等不合理费用,工程项目部表示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原告不同意,并带民工前往克州信访局讨要工程款,被告随后支付民工工资、误工损失及食宿费共计25850元,此费用已多于原告现场完成工程量。
3、原告诉讼请求夸大损失,主张无依据。原告代理人海涛在与项目部沟通过程中明确表示”钢筋、水泥、模板、预埋件,设备,工人炊具,粮油,运费等共计34000元”,但原告在诉求中将损失夸大到62000元,与事实不符。
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约可违,故不应产生违约金。
原告所述可得利益应为原告完成工程后按照工程质量可以得到的利润,但原告只施工三天,远远没有完成工程,原告与项目公司的约定系合同成立前的协商沟通,原告为此进行的前期准备系原告自发行为,因此原告并无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诉求的人员工资在克州信访局见证下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增派人员是其自己人员招聘行为,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扯孤单人员工资费用。
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子证据:①北京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汤艳辉发出的邮件(发件箱tang.×××),邮件内容为工程报价书模板;②发件人×××,收件人×××,邮件内容为《合同》;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打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进行了报价,并产生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无签字、盖章,且只能说明双方有电子邮件的往来,无书面的合同关系。
2、书证,①35张发货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②6张车票、9张收据;③邓普安(驾驶员)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出材料费及人工费40504.25元,租车费6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6月6日前、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所有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这个时间段双方已无合作关系,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另外对6月6日至6月9日产生的人工费用已经进行了补偿,不应在支付。
3、书证:①三张微信截图,分别为名称北京郝部长,显示号码为133311599521,中兴能源小杨,显示号码为151××XX;②三张申请,为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克州边防支队以及克州公安局所作的申请;③《阿合奇县边防监控光伏项目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实际施工,由于被告原因而停工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显示内容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兴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海涛与郝立桥之间的短信截图,该证据证明原告夸大事实,人工费、材料费等原告应该支出34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关系是原告未按标准及要求施工造成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中兴公司,而是青海中兴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错误;且该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实际并未成立。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是因为,该合同于2017年6月9日发出的,而原告实际在2017年6月8日已经进场施工。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电子证据,本院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查看,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力,电子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签订该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但对实际双方是否产生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书证,对于发货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来源不明,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驾驶员行车证、驾驶证无法证明租车情况以及产生租车费用为6000元,但因被告质证中表示对原告在2017年6月6日至6月9日之间的部分合理费用予以认可,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以及本案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7年6月6日结算单(购买高线、螺纹钢)6026.25元予以认定,对2017年6月7日收款收据(购买模版)650元予以认定,对2017年6月7日发货清单(购买沥青)140元予以认定,对于2017年6月7日收条(水泥运费)65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述材料是施工材料中消耗品,一经使用即不可恢复及带走,因此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可。
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书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出示证据一致,且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内容显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中兴公司工程部人员郝立桥与原告联系,告知被告承揽的克州边境管控站点光伏供电项目,可以让其报价,随后中兴公司人员汤艳辉向平阳公司项目部海涛的邮箱里发送了报价书模板,随后海涛与该项目总负责人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义俊联系,双方就具体施工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后,原告开始准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7年6月6日,原告投入人员并运送部分设备材料前往阿合奇县边境管控站点光伏供电项目现场,并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9日共施工三天。期间2017年6月9日,郝立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海涛发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因原告施工进度无法满足形势需要,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停工。原告施工期间共产生人工工资、人工食宿费等费用25850元,投入材料损失共13316.25元。由于工程并未结束,原、被告之间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进行施工的工人前往克州信访局讨要工资,在克州信访局调解见证下,被告支付了人工工资、人工食宿费等费用2585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认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进行过口头协商,之后由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格式合同模版,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该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发送合同模板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被告确认过合同内容认为想与之签订,再发出要约,最终被告签约后视为作出承诺,合同关系才能成立。且原告并未履行主要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也并未表示接受,多次要求原告停工,并安排其他承包方进场施工,据此,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求设备、材料费、租车费、人工调遣费共计62000元,本院对材料费13316.25元予以认定,因考虑到原告已实际进场,投入的材料已经用到工程中,被告也实际获利,因此原告材料费中13316.2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设备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哪些设备已被损耗或投入使用,且根据该工程性质,工程所需设备都是可以移动并带走的,原告在离开施工现场后应该将其设备进行清理带走,故原告起诉设备款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租车费证据不足,被告承担此费用无法律依据,人工调遣费,据查被告已支付所有人工产生的费用,不应再次承担,因此对原告设备、租车、人工调遣费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诉求违约金69007.77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法律规定的约定可言,违约金无法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该工程可得利益276031.09元,原告实际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从而也无可得利益,对此诉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管理人员系原告本单位所聘人员,不管其从事或分管什么工作,均为原告公司服务并带来效益,理应由其自行支付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10日之间2人的生活费、交通费48000元,经查,原告所述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为本案立案受理至开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乙方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诉讼期间全部生活费、差旅费于法无据,对于合理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库房租金900元,原告未说明其租赁库房的行为及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9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经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同意原告进入被告工程区域进行施工,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民事行为有关联性,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支付材料费13316.2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承担。
上述案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偿付债务的,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张  琴
审 判 员 米热古丽
人民陪审员 董 成 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