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民初2356号
原告:平阳县污水净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站前路A幢第13间。
法定代表人:周德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时挑,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剧院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镇长。
被告:平阳县凤卧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973R,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凤卧镇镇前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曾仁泵,镇长。
原告平阳县污水净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头镇政府)、平阳县凤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卧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污水净化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凯及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头镇政府、凤卧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污水净化工程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11月27日,经被告水头镇政府及县有关部门商定,原告受邀承包了水头镇内塘村、凤林村各一座净化池和氧化塘的建设工程。当时被告水头镇政府的下属单位水头镇凤卧社区(现已变更为被告凤卧镇政府)以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4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600m3净化池、600m3氧化塘;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每座净化池的合同价款为390000元,每座氧化塘的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如期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净化池、氧化塘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9日。被告拖延至2015年10月23日才组织验收,2016年1月21日才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经结算审定,每座净化池、氧化塘的工程款分别为390000元、249680元,全部工程款合计1279360元。由于被告拖延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向银行贷款、向社会高利借贷来垫付工程材料款和员工工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及利息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36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经审定的工程价款1279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9日全部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2014年4月已收到100000元工程款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79360元,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现凤卧镇政府管辖的范围与原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卧社区管委会)管辖的范围一致。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签订的,但原凤卧社区管委会是水头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财政权,工程款均由水头镇政府承诺支付。(二)内塘村、凤林村净化池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2日开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完工,并均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使用;两座氧化塘工程均于2013年12月2日开工,2014年2月5日完工,2014年2月9日交付使用。
被告水头镇政府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系与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签订关于净化池、氧化塘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系依法成立的政府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以原凤卧社区管委会为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水头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水头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浙政函[2016]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阳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规定,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现已变更为凤卧镇政府,其相关职责均由凤卧镇政府继受,因此原告以水头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应予驳回。(三)根据原告签订的关于净化池、氧化塘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但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凤卧镇政府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凤卧镇政府系设立于2016年的政府机关单位,其在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还未设立,合同所涉工程当然与其无关,故凤卧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平阳县污水净化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头镇基本概况查询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4.净化沼气池工程竣工总结2份、净化沼气池氧化塘工程竣工总结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5.沼气生态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6.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4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审定时间及审定金额;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借款垫付工程款与员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整改完成的事实。
被告水头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平政发[2016]79号《平阳县人民政府转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阳县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的通知》。
被告水头镇政府、凤卧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均系依法收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签到表中没有参加验收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签名者身份,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合同借款人为周德凯个人,载明的贷款用途为购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水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工程款开始拖欠时间应是2014年,因此工程款是水头镇政府拖欠的,此文件恰可证明水头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批复调整水头镇管辖范围,增设凤卧镇(凤卧镇辖13个行政村,其中包括凤林村、内塘村),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另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原凤卧社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了2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分别为内塘村、凤林村,均约定:工程名称为600m3净化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900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付清;发包人收到验收报告后按法定时间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提出意见,超过期限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调整内容办理竣工结算,逾期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原凤卧社区管委会(发包人)又签订了2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分别为内塘村、凤林村,均约定:工程名称为600m3氧化塘,工程内容为600m3氧化塘一座、分离机一台、排污管道(内塘村为60m,凤林村为150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总工程款暂定240000元,最终工程款以审计价格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发包人收到验收报告后按法定时间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提出意见,超过期限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或调整内容办理竣工结算,逾期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净化池、氧化塘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均载明: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主体完工,备注为沼气已使用、防火禁止牌已完成,原凤卧社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26日盖章确认;整改落实情况为已整改完成,原凤卧社区管委会于2015年12月16日盖章确认。
2016年1月26日,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4份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确定内塘村、凤林村600m3净化池工程审定价均为390000元,内塘村、凤林村600m3氧化塘工程审定价均为249680元。该4份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上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分别有原告、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盖章确认同意,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27日,委托单位处有水头镇政府盖章确认同意,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内塘村氧化塘)、2016年1月28日(两座净化池及凤林村氧化塘)。
另查明,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批复调整水头镇管辖范围,将原凤卧管委会所辖区域设为凤卧镇。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4年4月收到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签订的4份《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当时原凤卧社区管委会属水头镇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水头镇政府承担,后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管辖区域于2016年2月3日设为凤卧镇,但相关上级政府并未发文确定原凤卧社区管委会遗留债务的承担主体变更为凤卧镇政府,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应由水头镇政府支付。原告对凤卧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净化池、氧化塘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原凤卧社区管委会盖章确认已整改完成且沼气已使用,可认定此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清,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原凤卧社区管委会、水头镇政府均已在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上盖章认可审定结果,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水头镇政府根据审定价支付尚欠工程款1179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水头镇政府、凤卧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污水净化工程公司工程款117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4元,减半收取7707元,由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41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光伟